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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
来源:湘潭分所 发布时间:2019-03-13 点击量: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浓厚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的紧密合作关系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当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股东存在拖累公司从而导致公司进入困境时,对该股东进行除名是解决上述困境的重要手段。从目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是指出现特定事由时,公司按照特定程序剥夺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公司对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除名不需要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见,公司可以直接做出除名决定。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国《公司法》目前没有明文规定股东除名制度。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除名规则适用的情形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由于股东除名行为的后果是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对股东权利影响重大,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因此,法定股东除名情形强调“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具体程序

(一)催告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行使股东除名权前需要经过一定的前置程序,即催告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公司有义务催告该股东缴纳或者是返还出资,只有在经过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股东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才可以召开股东会对股东除名事项进行决议。关于催告中的合理期限,因法律未明确约定,可由双方协议约定。在无法达成协议时,笔者认为应结合出资金额、公司经营状况等因素拟定,一般情况下以十五天时间为限较为合理。未履行催告程序,公司直接对股东作出的股东除名决议是不合法的。(可参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海东风五金管件有限公司与顾建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510号。)

(二)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股东除名决议

经公司催告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仍未缴纳或者是返还出资的,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等规定,依法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是否将该股东进行除名进行表决。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被除名股东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可以被排除在外。(可参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海东风五金管件有限公司与顾建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510号。)股东除名决议作出后,被除名股东即丧失股东资格。

(三)公司可持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和相关材料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的相关手续

股东除名决议作出后,公司持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和相关材料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的相关手续,可要求工商行政部门会依据股东会决议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要求按协议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认缴或实缴出资承继该部分股份。

被除名股东不配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或工商行政部门不能认定股东资格除名决议的效力的,公司可以原告身份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在确认股东除名决议有效后,公司可持法院有效的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在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三、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无权要求分取公司红利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被除名后,该股东无权要求获取公司红利,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

四、公司章程对股东除名另作约定的效力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现今公司法赋予了股东更多的自治权利,股东可以通过制定公司章程对股东间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目前,公司章程对股东除名进行约定的情况不常见,可除名的情形尚没有明确的界限。笔者认为,基于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在无明文规定禁止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应当肯定公司章程对股东除名约定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经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作出了股东除名规定,笔者建议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进一步对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及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作除名约定,也可进一步对被除名股东是否享有除名决议表决权事项作进一步约定。此外,司法实践中常遇到股东失去行为能力、失去偿债能力、滥用股东权力及其他恶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这些情形均会对公司有效运行及股东间良好合作构成威胁,通过公司章程事先对上述情形作股东除名约定,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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