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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来源:长沙总所 发布时间:2019-07-11 点击量: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推进,越来越多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涉及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等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的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而该类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我国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一直处于模糊状态,未能形成统一明确的认定标准。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立法现状

当前,我国尚未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标准制定全国性法律,全国人大也未针对该问题出台相关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公布《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答记者问中则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

在基本法缺位的情形下,各级人大和政府纷纷制定了本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各地区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形成各具特色的认定标准,但因标准众多,且差异明显,导致我国各级、各地区法院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上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对司法权威造成严重影响。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主要标准

除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自愿接纳某自然人成为其成员外,笔者对实践中地方立法或司法采用的主要认定标准列举如下:

1、户籍标准

该标准以是否拥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户籍作为其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如《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子女收养手续且其所收养子女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四)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五)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的。

2、户籍+权利义务标准

该标准认为,成员资格的判断除了看是否拥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户籍外,还需看其是否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13修订)第十五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是户口保留在本集体,且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

3、户籍+实际生产生活+权利义务标准

该标准以是否拥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户口,是否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长期、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4、户籍+实际生产生活+基本生活保障标准

该标准以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户口,是否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长期、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依赖于该集体土地为为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一条第1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

5、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13条规定,在界定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中涉及集体成员资格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存在的不足

1、户籍标准

户籍标准虽标准明确,可操作性强,但在“人户分离”:如因利益驱动或其他原因,仅将户口挂在集体经济组织;因求学、服兵役、服刑将户口迁出等情形出现时,仅以农村居民的户口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作为其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将无法达到实体公正的目的。

2、权利义务标准

实践中采用该标准认定成员资格时,更多地是以该成员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来进行判断。然而,自2007年全面取消农业税费后,现行法律并未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的具体义务作出规定,部分地方性法规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履行的义务也仅是作出原则性规定,故该标准的可操作性不强。

3、实际生产生活标准

该标准要求其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长期、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然而,对于何为长期,何为固定并未有一个确切的标准,这可能会产生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结果,且该标准的实施可能会导致将农村劳动力禁锢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抑制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二、三产业转移,不利于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的提供和城乡贫富差距的缩小。

4、基本生活保障标准

在采取该标准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案件中,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进城务工或经商的农村居民,因其未以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认定其不具有成员资格。然而,对于该部分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可能会因为经济不景气或城市劳动力饱和,进城经商的农村居民可能会因经营失败而转回农村务农。因此,在其取得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如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险或成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前,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土地仍是其最后的生活保障。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本原则

1、生存保障原则

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时,要严格执行”一处保有“原则,即一个农村居民一定归属于某一个集体经济组织,以此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存权益。如因升学、服兵役、服刑等人员因政策原因将户口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在其取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之前,仍应属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又如因进城务工、经商等暂时离开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其虽未长期在本村生产生活,但在取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之前,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

2、资格唯一原则

资格唯一原则要求每个农村居民有且只能有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同时取得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当其取得另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同时,其原来的成员资格自动丧失。

3、平等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法律上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每个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故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因年龄、性别、劳动能力、在集体经济组织生活的时间长短、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大小不同而不同,其所覆盖的权利、义务应当平等。我国广大农村地区重男轻女思想仍很严重,在实践过程中,不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委会以村规民约为理由或利用合法程序侵害外嫁女、入赘男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五、对当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建议

为了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有法可依,从源头上减少该类纠纷的数量,保障广大农民的基本权利得到实现,建议尽快出台全国统一的制定法或立法解释,统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标准,为该类案件的司法裁判提供统一、明确的标准。在资格认定标准的采用过程中,建议以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以户口和实际生产、生活为形式要件,综合认定农村居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保障每个农村居民在未取得其他可替代性的基本生活保障之前,有且仅有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保障出嫁女、入赘男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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