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源 起
问题起源于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规定》”)的出台,该《规定》的出台(主要是其中的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民间金融、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非金融牌照的类金融行业掀起轩然大波,甚至持牌的金融机构也不能置身度外。
让我们来看看《规定》第二十六条的内容:“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02、分 歧
《规定》第二十六条的出台毫无疑问在民间金融领域造成重大影响,暂且先不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是否合理,但既然出台了,就需在司法实践中应用。但始料不及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持牌金融机构是否适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规定的分歧。如果按照一般的理解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业界简称LPR)四倍的就是“高利贷”,则持牌金融机构也要遵守此规定(在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会借鉴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定,以此约束金融机构的信贷行为,因此最高法的利率上限调整也会对持牌金融机构放贷利率产生较大影响);如果按照《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则持牌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受此《规定》的约束。
由于理解的差异,最近的司法实践非常引人关注,如:“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就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利率对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进行调整。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就该案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2日进行公开宣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纠纷,根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故一审判决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此外,在本案一审受理时,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尚未实施,该司法解释亦依法不适用于本案。”
03、我是谁?
根据上述案例,持牌的以“贷款为业”的金融机构可能暂时“逃过一劫”(但从逻辑上讲以“贷款为业”的金融机构可以比民间借贷收取更高的利息及费用是说不通的,上述案例中其实更关键的理由是“在本案一审受理时,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尚未实施,该司法解释亦依法不适用于本案”,所以说持牌金融机构是暂时“逃过一劫”),但融资租赁公司(非金融租赁公司)、保理公司、小贷公司等纳入银保监会监管的“非持牌金融机构”甚至证监会监管的金融机构比如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也有一些融资业务比如融资融券和股票质押业务,甚至此前很多券商资管也做直接放款的业务)却面临“我是谁?是民间借贷or持牌金融?”的灵魂拷问。
04、问题的深入
其实杀伤力更大的是《规定》第三十条的内容:“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总计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LPR的四倍,也就是说如果借款利率已经接近或达到LPR的四倍的,则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就没有空间了,那是否违约对借款人来说从经济角度看是没有区别的(目前的民间借贷多数情况下借款人的违约行为还不能进入央行征信),这时作为“理性人”的借款人会如何选择?
最高院曾在2017年8月4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这个意见中对“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加了个限制条件:“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也就是说如果出借人的实际损失没有显著背离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总和,则未必会支持借款人予以调减的请求。而现在的《规定》则是一刀切的对出借人不予支持。
另一个相关的问题就是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到底包含哪些费用?《规定》里并未明确。按我们在实务中的一般理解,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规制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经常利用巧立名目的费用来掩盖实际利率过高的情况(笔者也认为这确实是应该加以规范的),但却造成另外的问题:融资租赁业务中的手续费、保证金,面对小微企业、自然人等融资业务中的管理成本,借款人违约后出借人合理的催收带来的催收成本(不包括可以让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费用是否包含在其他费用之中?如果包含,则基本意味着大多数的以中小微企业及自然人为借款人的民间借贷难以存续。因为这类借款人的基本特征是:风险较高、单个借款金额较小、没有充足的抵押物、管理成本高、催收难度较大,从而造成整个民间借贷的融资管理成本高企,相应的出借人必须收取较高的利息、违约金及费用才能维持正常运转。而且这类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本来就是持牌金融机构不愿意服务的对象,如果正当的民间借贷渠道不通畅,则此类融资需求要不只能被压抑(这必然对中小微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要不就只能转向“地下金融”之类真正的“高利贷”,造成更多的社会问题。
更为关键的问题是LPR是浮动的市场利率(每月公布一次),那么未来不能保证LPR不会从目前的3.85%下降到3%甚至是2%(国外甚至有零利率的情况),那民间借贷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就不能超过12%甚至是8%,这基本就判了民间借贷“死刑”了。
另外根据《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因此此种情况下具体的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确定时刻是原告起诉时,这意味着如果近期LPR出现较大的下降(概率不大,但不能排除),则“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预计将会大量增加,而这类纠纷什么时候起诉以及出借人和借款人谁先作为原告起诉就都成了重要的问题。
05、持牌金融机构真的能置身度外?
综上所述,《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内容将可能使以中小微企业及自然人为借款人的民间借贷失去生存空间,这其中也包括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小贷公司等 “类金融公司”的融资业务都将受到极大的冲击。由于上述问题目前尚未有相关有权机构的进一步明确,那些可能被视为民间借贷出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小贷公司等“类金融公司”关于“我是谁?”的灵魂拷问还真的不是调侃而是亟待解决的大问题。
例如日前中国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就印发了通知,号召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贷款利率定价大讨论活动”。通知中,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强调,要立足小额贷款公司是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经营放贷业务的营利法人,其经营行为不是民间借贷;要充分认清小额贷款公司在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和社会贡献;要用有理论、有实践、有数据、有对比的高质量大讨论,深入研究分析论证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贷款利率定价问题。此被业内解读为小贷行业的“自救”之举,即强调自身属于持牌金融机构,不适用新规相关条款。
尚且不论小额贷款公司是否能把自己归类为持牌金融机构,即使能,就如笔者前面所述持牌金融机构就能收取超越民间借贷的高利息、高费用吗(其实持牌金融机构在对中小微企业发放贷款时有很多隐性的收费,如投资顾问费、咨询费、手续费等,这些费用大多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却不直接表现为利息等直观的融资成本,造成其实际利率远远超过名义利率,这一直是金融监管机构关注的重点)?无论从逻辑上还是实践中看都是不合理的吧,那么最高院这次制定的《规定》中对于利率、违约金等最高都以LPR四倍为限是否合理?是否是对金融市场风险定价的过度干预?
06、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对于借款利率最高不超过LPR(相当于无风险利率)四倍其实还比较合理(笔者也反对玩“钱生钱”的游戏)。
不过对于借款利率计算方式用的是APR(年化利率,即名义利率)还是IRR(内部收益率,即真实利率),最高法此次发布的《规定》中并未明确,而这两种计算方式其实差别很大,有些情况下APR和IRR一致,有些情况下APR只有IRR的一半多一点,由于APR的计算方式简单、直观,而IRR的计算较为复杂、间接,实践中法官一般都倾向于用APR来计算借款利率,这样实际上给了出借人操作空间。
而且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其实由来已久:此前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是在市场经济发展还不够充分的计划经济时期,以央行对银行的利率规定作为基准利率,民间借贷在基准利率之上可以上浮不超过4倍。而当前银行利率算法已改为LPR,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又采用LPR的4倍来调整,这是基于4倍和基准利率两个核心观点进行的动态调整。
但笔者认为对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最高也不能超过LPR四倍的规定不合理,如前所述此规定误伤了向有正当融资需求但从持牌金融机构处难以获得融资的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民间借贷机构,可能造成正当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法正常开展,最终反而损害了通过风险定价调节的正常融资市场。
我们的司法机构应该有针对性的打击真正的高利贷(比如:“714高炮”、“55高炮”等)、打击非法催收等破坏正常融资市场秩序及侵害借款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同时也要打击不讲信用、赖账不还的“老赖”(但第三十条的规定可能会鼓励欠账“晚”还),而不是用简单的规定一个LPR四倍上限(特别是对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最高也不能超过LPR四倍的规定)来对民间借贷一刀切式的管理,避免“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恶性循环。
如果《规定》的出台目的并不是要消灭民间借贷,同时也不想误伤那些非持牌的“类金融机构”,希望最高法能尽快明确《规定》的适用范围并修改第三十条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