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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型REITs投资者公益诉讼问题研究
来源:长沙总所 发布时间:2023-07-28 点击量:

在REITs中,存在两种组织形式:一是公司型REITs[1],其中投资者是REITs的股东,其权益受损的原因主要源于内部的董事、高管违反信义义务,REITs本身的利益受损,间接地损害了REITs股东(投资者)的利益,此时REITs投资者可通过《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派生诉讼进行救济。另一种是契约型REITs[2],投资者通过购买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管理人均等发行的受益凭证,进行投资,其中投资者属于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属于受托人,基金管理人对募集的信托资金进行管理和投资;在契约型REITs中,REITs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进行利益冲突交易,损害众多受益人投资者的权益时,众多的契约型REITs投资者如何获得民事诉讼救济,是本文研究的内容。限于篇幅以及笔者所学知识等方面考虑,本文主要以契约型公募式REITs为研究视角而展开。


01、REITs投资者权益纠纷属于消费者公益纠纷

契约型REITs中,当众多REITs投资者权益因REITs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遭受损害时,何以适用公益诉讼进行救济,具有探讨的必要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民事公益诉讼适用的客观范围必须是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引起的纠纷,虽然该条款列举了污染环境、损害消费者权益两种情形,但其并不局限于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法律研究者对市场的理解不应只局限于一般商品市场,因为就市场整体而言,从全球经济体系运行的角度来看,市场尚还包括金融市场。并且,金融市场上交易“双方的关系不再是单纯的买卖关系,而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一定时期内的资金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表现为金融证券或金融工具的价格和资金借贷的利率;“在交易方式上,金融市场的交易是信用、投资关系的建立和转移过程,交易完成之后,信用双方、投融资双方并未结束,还存在本息偿付和收益分配等行为”。[3]

而REITs在本质上乃是一种进行投融资的金融证券。据学界对证券的界定,“证券是因投资于一项共同的风险事业而取得的主要通过他人的努力而赢利的权益凭证”。[4]投资者购买REITs产品,投入资金,交由REITs管理人集合管理,投资者最终能否获得收益取决于REITs管理人的努力,故投资者购买REITs产品而取得的受益权凭证实质上属于证券的范畴。故这种公募型金融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并在二级市场上进行交易,众多的投资者投入资金,购买这种证券,期待在一定时期能得到一定比例的收益率作为回报,而发行REITs的另一方主体REITs管理人便募集到可进行自由投资的数额巨大的资金。换言之,REITs投资者亦属于证券投资者的范畴。

根据《金融消费者保护实施办法》第2条第2款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以及学界理论界定[5],“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且学界认为,“相比于专业、实力强大且相对垄断的金融机构来说,个人投资者的弱势地位是非常明显的,确立个人中小投资者的金融消费者地位实属必要且合理”。[6]故REITs一般是由信托公司发起、由证监会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发行并交易的一种金融证券产品,而购买这种产品的众多投资者理应成为金融消费者。并根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1条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乃是其制定的依据,金融消费者也应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亦即REITs投资者也受该法的保护。

在现代金融市场领域,早已有学者提出,“所谓公共利益是指当现代社会具有专业化趋向的大型组织已经越来越控制了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时,所有与这些大型组织处于经济、社会网络中的私人,都可基于其‘不受大型组织欺诈、压迫的自由’而形成以共识为基础的聚合性权利,与这种聚合性权利相对应的就是公共利益”。[7]REITs投资者作为金融消费者,其经济实力、专业能力以及信息获取能力与强势的REITs管理人(信托公司)相比,处于极度的弱势地位,其能否赢利完全依靠于REITs管理人。在这种极不对等的金融市场状况下,众多REITs投资者的权益不再仅仅体现于与国家利益二元对立下的私益,而且是一种基于其“不受大型金融机构欺诈、压迫的自由”而形成的聚合性权益,即社会公共利益。

并且,鉴于金融具有明显的社会属性,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既损害了个体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也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为基础的整体利益。[8]这些众多弱小的REITs投资者,作为金融消费者,其权利乃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石聚合性的权利,产生背景源于REITs投资者单个的权利主张无法阻止大型金融机构(如信托公司)的侵害行为,并且金融机构的监管又存在疏漏。在国外如巴西、欧盟亦将金融消费者的超越个人利益的聚合性权利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令保护的对象。[9]

在国内,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汤维建教授建议,应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大检察机关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的力度,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司法渠道,消费者协会以及其他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组织应有权提起团体诉讼。[10]同时,也有学者认为,从“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证券市场的中小投资者作为证券市场的主体,其合法权益受到证券违法行为的侵害时会直接影响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和投资者的信心,对社会公共利益会造成损害,所以从保护公共利益出发,也应当将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归于公益诉讼的保护范围”。[11]且之,“证券公益诉讼所涉及的案件多属于现代型诉讼,其危害性一般都是双重的,也即既会侵犯特定个人利益,又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12]学界对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公益诉讼作为权益救济良策已浮出水面。并且,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监管机构,其下属南宁中心支行课题组亦提议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领域引入公益诉讼。[13]

因此,当REITs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进行不公允的关联交易或冲突利益行为时,其损害的对象不仅仅是已经购买了REITs的投资者,并且由于REITs管理人的不当行为被揭发,具有时间上的滞后性,鉴于REITs在证券交易所二级市场自由流通,其同时损害了其他意愿购买REITs的潜在不特定投资者,损害了投资者参与金融市场的信心,扰乱了公平、稳定、安全的金融市场环境和金融秩序,其实质亦是损害了体现于金融市场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

故REITs管理人作为金融市场经营者,进行利益冲突交易等违反信义义务的金融服务行为时,损害众多不特定REITs投资者受益权的情形,亦应符合《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2条第(五)项的适用情形,即“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故笔者试图探求运用公益诉讼对REITs投资者的权益予以救济。


02、REITs投资者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确定

REITs投资者公益诉讼,首要解决何人能够以原告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问题。关于这一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似乎已给予回应,“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但这并不是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性规定,而仅仅是一种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则性规定。[14]因此,尚需其他单行法律进一步的确定。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以及《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在金融市场领域,当众多REITs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损时,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

该种由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团体,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形,其诉讼法理基础乃是法定诉讼担当理论[15]。因为在实体权利层面,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并不享有任何要求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请求权,而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或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直接规定,方可以自己名义起诉。在制度设计上,考虑到前述消费者协会的性质具有公益性,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其成立的宗旨,并且其在经济、人才等各方面更具有优势,故通过法律明定的方式直接赋予前述消费者协会的公益诉权,才能在社会上达成共识。

但REITs投资者公益诉讼牵涉的领域主要是金融方面,涉及证券法、信托法、金融监管等众多方面,因此对上述消费者协会作为REITs公益诉讼起诉主体便设置了相应的条件或要求,例如,在消费者协会的人员组成方面,应当拥有金融学或金融法相关背景的人才;在经济上具有一定的实力,能够具有收集证据、申请鉴定、聘请律师等行为的资金能力;协会的宗旨应当涵盖金融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在社会信用方面不存在违法违纪的情形等。故当前述消费者协会提起REITs公益诉讼时,人民法院仍须依职权对原告的资格进行审查。

鉴于REITs可在证券交易所二级市场上自由流通,REITs受益凭证持有主体经常在不同的投资者之间进行变换,并且REITs发行数量巨大,募集的资金高达数亿或数十亿,投资者分布范围亦极其广泛,分布于中国多个省份,此时可能出现多个消费者协会起诉同一个REITs管理人的情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85条以及《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3条和第7条有关管辖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为REITs管理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其可以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将后续有资格起诉的消费者协会列为共同原告,一同参加诉讼。如此便解决因REITs投资者人数众多且不特定导致各地适格的消费者协会纷纷起诉同一被告的问题。

综上所述,关于REITs投资者公益诉讼,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基于法定诉讼担当理论成为适格原告,并需同时满足在组成人员、经济能力、协会宗旨、社会信用等各方面的基本条件。如果多个适格的消费者协会同时起诉REITs管理人,可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03 REITs投资者公益诉讼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

在探讨REITs投资者公益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时,必须探求公益受损的源头。在REITs公益诉讼中,不特定众多REITs投资者权益受损的原因其实与前述探讨的REITs投资者代表人诉讼一样,均源自于REITs管理人的违反信义义务的不当管理行为。REITs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不仅导致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损害众多单个REITs投资者的私益,而且还损及体现于众多不特定REITs投资者之上的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一因多果的现象。

于是,就会产生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REITs公益诉讼因原告并非具体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所以在为实现救济公益的目的时,必须代位众多不特定的REITs投资者与REITs管理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以救济众多不特定REITs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且基于信托财产独立性,消费者协会亦只能根据《信托法》第22条、第26条、第27条以及第28条的规定,请求REITs管理人恢复信托财产原状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可以包括:(1)因REITs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所造成的信托财产价值的任何损失或贬值;(2)REITs管理人通过违反信义义务所获得的任何利益;(3)REITs管理人在没有违反信义义务的情形下信托财产将增加的任何利益。[16]为全面保护众多不特定REITs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仅应要求REITs管理人赔偿信托财产的直接损失,还应要求其承担增值损失(间接损失)赔偿责任。如此方能践行全面赔偿原则,切实救济不特定众多REITs投资者的利益,以实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

除请求REITs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外,根据我国《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13条第1款、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REITs投资者公益诉讼中,消费者协会可以请求REITs管理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以及请求REIT管理人支付为进行诉讼产生的调查取证、鉴定费、律师代理费。

对于是否有必要请求REITs管理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其他民事责任,此时需要具体考察REITs管理人不当管理行为的具体形态。诚然,这些不当管理行为大多导致信托财产价值的减少或信托财产承受不当风险。例如REITs管理人未有尽到忠实义务,从关联人处高价购入低质量的房产用于出租,对于此种冲突利益情形,自然导致信托财产的减少,但似乎也无法适用赔礼道歉、排除妨碍等责任形式。

至于消费者协会在对REITs管理人是否以公平合理的市场价购进房地产或者是否以合理租金出租,申请房地产资产评估鉴定的费用,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为收集证据所支出的差旅费、交通费以及律师的诉讼代理费等,可以请求REITs管理人承担。

故在确定REITs投资者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时,应以全面维护不特定众多REITs投资者的权益为目标,以请求REITs管理人承担全面赔偿责任为主,并根据REITs管理人不当管理行为的具体形态,具体附加其他的民事责任请求。


04、REITs投资者公益诉讼判决的效力 

不论私益诉讼,抑或公益诉讼,必然最后获得一个确定的本案判决。自然亦绕不开该份确定判决的效力问题,也即该确定判决对哪些人、哪些事具有何种约束力的问题。在REITs投资者公益诉讼中,原告消费者协会主要请求REITs管理人恢复REITs信托财产原状或承担赔偿责任,故一旦胜诉,确定判决应为给付判决,故该确定判决理应具有羁束力、确定力、执行力、已决效力、反射效力等。在REITs公益诉讼中,原告是消费者协会,被告是REITs管理人,自然这些主体无疑应当受到确定判决的约束。

但对于未参加诉讼的REITs投资者是否受判决的约束问题,便属于REITs投资者公益诉讼判决主观范围扩张的范畴。[17]提起REITs公益诉讼的目的,乃是救济不特定众多REITs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换言之,在基于法定诉讼担当而由适格的消费者协会提起的REITs投资者公益诉讼中,这些众多不特定的REITs投资者作为被担当人,应处于REITs公益诉讼判决效力的辐射范围。[18]从救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视角,如果REITs公益诉讼获得胜诉判决,也即受损的公益得到了救济,不特定众多REITs投资者的权益在整体上得到了救济和维护,此时只应剩下利益分配的问题。

实际上,REITs又是一种在证券交易所二级市场上自由流通的金融证券,当REITs管理人被披露存在违反信义义务的情形时,REITs在二级市场上自由流通的价格会定会受到负面影响而下跌。此时转让REITs的持有者必然遭受了经济损失,而REITs只能在特定的时间给REITs投资者分配收益,故低价转让REITs的投资者便无法在REITs公益诉讼获得胜诉、信托财产得到恢复或赔偿时,基于REITs持有人身份得到REITs的分配利益。

故众多不特定REITs投资者,出现两种不同类型的投资者,一种是自REITs管理人出现违反信义义务行为的情形至公益诉讼获得胜诉判决期间一直持有REITs的投资者,另一种是在出现REITs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导致REITs流通价格降低而转手REITs的投资者。对于前一种,自然可以因REITs投资者公益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得到救济,应当受到公益诉讼判决的约束,不得再行起诉。

对于后一种投资者,其并不能因为公益诉讼判决获得救济。因为公益诉讼的确定判决并不能追溯至其低价转手REITs之时,后一种类型的REITs投资者自然便不属于REITs确定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但这不并代表REITs公益诉讼确定判决对这类投资者没有影响。根据《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16条的规定,REITs投资者公益诉讼确定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对REITs管理人存在违反信义义务事实的认定,后一种类型的REITs投资者,在单独起诉REITs管理人时可直接援引前述确定判决认定的事实,而无需证明。换言之,REITs投资者公益诉讼判决对于后一种REITs投资者具有事实认定上的“已决效力”。

此外,基于REITs信托财产而连结一起的REITs托管人,根据前文REITs投资者代表人诉讼判决效力部分相应的论证,同理亦应受到REITs公益诉讼确定判决“反射效力”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参见李智:《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0-11页。

[2]参见于霞:“美国不动产投资信托之分类研究”,《消费导刊》2007年第9期,第116页。

[3]何玉梅主编:《金融市场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0-11页。

[4]朱锦清:《证券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6页。

[5]参见邢会强:“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定义”,《北方法学》2014年第4期,第82页;杨东:“论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法学家》2014年第5期,第75页;等等。

[6]于春敏:“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第40页。

[7]张春丽:“证券交易中的个人投资者保护——以公共利益理念的回归为核心”,《法学》2011年第6期,第128页。

[8]参见吴忆静:《金融消费公益诉讼问题的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1页。

[9]参见张春丽:“证券交易中的个人投资者保护——以公共利益理念的回归为核心”,《法学》2011年第6期,第128-129页。

[10]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第六届金融315高峰论坛’聚焦个人隐私信息保护”,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网http://www.law.ruc.edu.cn/article/?54928.html,2020年5月23日访问。

[11]周春光:“证券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楚天法治》2015年第3期,第163页。

[12]周亚洲:“论证券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以注册制改革为背景”,《证券法律评论》,2016年第0期,第443页。 

[13]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课题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领域引入公益诉讼的理论探讨”,《福建金融》2014年第12期,第4-7页。

[14]参见张卫平:“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制度化及实施研究”,《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第7页。

[15]参见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以中、美、德三国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第136—139页。

[16]参见姚朝兵:《美国信托法中的谨慎投资人规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7-205页。

[17]参见李康民、罗健豪、陈丽:“公益诉讼裁判的法律效力及其延伸”,《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第8-12页。

[18]参见肖建华:“论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1期,第48-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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