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篇中我们讨论了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所可能存在的连带清偿法律后果。本篇承接上文,就该情形下,清算义务股东如何进行举证抗辩进一步说明。
引言
在清算清偿纠纷案件中,由于债权人所处的信息劣势地位,大多举证责任都落在清算义务人身上,债权人仅需提供证据初步证明清算义务人的怠于履行行为以及损害结果。因而,本文重点着眼于清算义务人的举证路径。
一、债权人的举证思路
首先,在清算责任纠纷案件中,当债权人未参与清算程序而另行对清算义务人进行追责,通常对基础债权的举证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上确认的债权金额为限,主张清算义务人对该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既未存在清算程序,公司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又未曾经过仲裁、诉讼等司法程序予以确认的,则公司债权人应当先确认债权的效力及范围,再要求清算义务人对该债权承责。其次,对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可通过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但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15日)内启动清算程序、未通知债权人等一系列清算义务人所应履行的义务来进行证明。再次,债权人应当初步证明“无法清算”事实,实践中,债权人可以通过间接证据对“无法清算”进行举证,如:公司多年不经营并已搬离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下落不明,公司财务账簿资料遗失以及公司股东、职工对公司状况的陈述等。除此之外,是实务中,大多数原告也通过向法院申请破产或强制清算的程序,从而利用法院作出的终结强制清算裁定书来证明该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综上,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则在于证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这两个要件上。
二、清算义务人的举证思路
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否定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对于清算义务人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使得股东可能存在承担远远超出其出资数额的责任风险,因而为了保护股东利益的平衡,《九民纪要》针对“怠于履行义务”要件的认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缩。最高院主张清算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从而拒绝消极不作为的“帽子”。例如,(2016)最高法民再37号案件中,上汽扬州公司股东之一上汽公司为对上汽扬州公司财产情况进行清理清算,利用其同时存在的债权人地位对上汽扬州公司提起了诉讼。诸如此类,为排除清算前或清算中所面临的障碍而采取的必要行为,包括积极催促清算、无违法清算行为、利用知情权之诉的司法救济途径等,均可被法院认定其为履行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同时,在实践中,法院还会根据股东所承担的职务以及参与经营的程度等划定积极程度的标准,因而每个股东的“积极”的认定可能存在差异。除此之外,《九民纪要》对于“怠于履行义务”的认定以“能够履行”为前提,也就是当清算义务人有合理解释和证据证明基于外部原因而履行不能时,不应认定其怠于履行的过错责任,例如不可抗力、客观不能等。
案例参考:
(2016)最高法民再37号 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扬州市几点设备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2、因果关系阻断的举证
由前文可知,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存在倒置问题。因此,清算义务人只需要针对前述三种递进的因果关系其中一种进行阻断说明,从而对《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侵权责任的承担进行一定程度的抗辩。
(1)吊销前,公司主要账册已经灭失
当清算义务人已经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或其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同时,股东亦无法提供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时,那么,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的突破口即在于其怠于履行的行为并非是财产、账册、文件灭失的原因。在(2019)沪01民终10778号案件中,清算义务人向二审法院提供了一审法院对该公司吊销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说明该公司本身即存在财务制度不健全、账簿登记不及时、财务记录的信息无法确认完整性的情况。即使清算义务人于2016年公司吊销时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其也无法提供完整的主要账册以供公司进行清算。由此,法院认为,清算义务人虽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但其不作为的行为并没有导致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灭失的结果。故,从该判例可以得知,当清算义务人能够提交相关证据以说明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基于其他原因而导致的灭失时,清算义务人则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参考:
(2019)沪01民终10778号 柏亚丽诉上海静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2)法院的终结强制清算裁定书存在程序瑕疵
法院以“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应当严格遵守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此时,若清算义务人可以对该裁定书的认定存在程序瑕疵进行举证,法院又无其他证据对“无法清算”进行综合认定的,则能够有效地阻却因果关系。实践中,清算义务人存在以下几种路径证明:其一是能够证明法院越过清算义务人、管理层等相关人员直接认定该公司无法清算,即在裁定终结前并未询问过该公司的财产状况和相关文件情况;其二是证明法院未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直接裁定终结强制清算;其三是证明公司尚存部分财产,但法院未参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即直接终结强制清算。
(3)公司应当清算时已无财产
根据前文可知,公司应当清算时已无财产是一个强有力的抗辩路径。通过对大部分案例的研究,清算义务人可以通过能够提供“吊销时”这个时间节点的法院终结执行裁定以及吊销后无经营的证据,证明其财产早已灭失。或者,针对被清算公司尚存的会计报表,能够对后续资产去向进行合理解释并加以相应证据证明,从而认定公司应当清算时已经不存在任何可清算的资产。
3、公司的吊销时间在《公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前
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而该规定于2008年5月19日才开始实施,此前,我国并未存在相关规定。因此,虽然基于“补缺例外”的法无溯及力的除外原则,吊销时间发生实施之前仍应适用该规定。但在司法审判中,法院通常会考虑到对当事人期限利益的保护,从而免除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由于该规定实施后,作为债权人一方也应当知晓其内容,若其提出责任追究主张的时间间隔较长,则为防止权利人滥用诉权角度考虑,法院也将不予支持。
案例参考:
(2016)最高法民再37号 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扬州市几点设备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2018)苏04民终71号 薛士东、常州市局前经济发展总公司诉南京东亚漂染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案
4、存在证据表明不存在保管义务
当公司非独资公司时,多个股东针对其相关责任可能存在约定划分。其公司章程明确约定该公司账册资料由某一方或多方股东进行保管,从而,其他股东自始并不掌握账册资料。若债权人因账册灭失而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不掌握账册资料的股东可能可以无保管义务为抗辩理由。提请注意,由于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内部约定,因而,建议清算义务人进行举证时,应当提供强公示性的证据,以证明其义务约定存在一定程度的外部效力。
案例参考:
(2015)闽民终字第977号 深圳市兄弟能源公司诉李平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2019)粤民终253号 广州市天河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龙昌行置业有限公司诉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三、风险提示
通过对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的研究与分析,我们发现在实践中,存在这样的风险:在“无法清算”的情形下债权人对于股东的追究,不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换言之,即使法院对于公司的清算结果尚未做出,法院也可以支持债权人主张,判决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2021)京民终366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的前置程序,因此,认为一审法院不应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知,债权人可能绕过清算程序,而直接要求股东承责。
案例参考:
(2021)京民终366号 北京晓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刘茂欣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