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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
来源:张家界分所 丁渊 发布时间:2023-07-28 点击量: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将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从有限制的认缴资本制度变更为完全的认缴资本制度,即对公司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足额缴纳期限不再进行限制,放宽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激发了民众的创业热情。此后,各类公司不断设立,大大促进了市场的繁荣。但也出现了新的问题,即在公司认缴制度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有权拒绝履行缴纳认缴资本,这也意味着当公司无法偿还对外债务时,债权人需要等待股东的认缴期限届满才能够实现自身的债权。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如何实现自身债权?

答案是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即促使股东履行认缴义务,偿还公司对外下欠债务。

一、公司符合破产、解散情况下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关于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问题,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体下,只有在公司符合破产、解散情况下,才能将股东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1.申请破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在公司符合破产条件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重整,从而加速股东的认缴期限到期,实现自身债权。

2.公司解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会作为公司的清算财产对外清偿公司债务,此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或公司发起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实现债权。

3.追加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公司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人有权要求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从而实现债权。

4.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

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内容“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在公司对外负担债务时,公司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而实现债权。

二、公司不符合破产、解散情况下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关于公司不符合破产、解散的情况下,股东出资责任能够加速到期的问题,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还未对该部分进行明确规定。那么是否意味着在公司不符合破产、解散情况下,就不能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了?

关于前述问题,不仅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观点。

理论上,关于公司不符合破产、解散情况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存在否定说、折中说、肯定说的观点。

否定说认为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对于非破产、解散情况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没有明文规定,不应当突破该限制。

折中说认为原则上股东的出资责任不能加速到期,但在公司经营困难符合破产条件时可以加速到期,以及被动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加速到期。

肯定说认为认缴期限属于公司内部协议,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以及加速到期制度相较于破产程序更加高效等理由。

实践中,关于公司不符合破产、解散情况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大部分法院持否定态度,即在公司不符合破产、解散情况下,不加速股东出资责任到期,但也有少数法院持肯定态度。

持肯定态度的典型案例:

1.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终2599号钟永强、谢剑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案--公司章程关于股东的认缴期限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

2.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1578号山东金满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辉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案--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有利于提交公司偿债能力、保证债权人合法权益、避免公司进入破产损害股东投资权益。

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775号周玉珍申请陆剑峰、徐敏敏等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有利于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

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556号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与罗国财、南京贝荣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案--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防止股东利用认缴制度逃避出资责任。

三、结语

关于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问题,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只有公司符合破产、解散情况下才能加速股东出资责任的到期,即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公司解散、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股东恶意延长认缴期限的情况下,可以加速股东出资出资责任到期,但当公司不符合破产、解散情况下,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未有明文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遵循司法实践中对该情况持肯定态度法院的理由,即以认缴期限为股东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加速股东认缴期限能够提高公司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防止股东逃避出资责任等角度主张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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