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长期以来,“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究竟在何种情形下需要突破公司“有限责任”这个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各地裁判尺度不一;同时,由于市场环境的变化以及相关政策的规定,现实中不少公司被吊销或注销,从而需要启动清算程序;因此,实务界对该问题的一直极为关注。
清算义务人制度设立的立法目的是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但现今出现了如“债权人职业化”等新现象,从而破坏了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导致股东利益严重失衡。因此,厘清清算义务人连带责任认定标准,是寻求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平衡点的重点。
一、清算清偿责任概述
清算清偿责任是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股东或债权人造成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基于该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对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人提起清算清偿责任诉讼,以要求义务人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最新的司法实践观点来看,《九民纪要》中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将其进行解构后,可以认为,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符合三个构成要件:其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其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其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在解决“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纠纷的问题上,则应从这三个方面进行认定以及抗辩。
二、清算义务人责任的界定
由于清算义务人为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因而《公司法解释二》对清算义务人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将其限制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的范围之内。清算义务人存在三种违反法定清算义务的情形:拒绝清算、瑕疵清算和恶意清算,这三种情形将可能导致无法清算、逾期清算以及瑕疵清算的后果,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司法中,为寻求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利益的平衡以及股东权利义务的对等,将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分为限额赔偿责任与连带清偿责任,对应《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第一、二款规定,以此明确清算义务人不同程度的责任承担。
三、怠于履行义务行为的认定
由于过往的司法实践存在不适当地扩大股东清算责任的情况,因而《九民纪要》为保护“无过错”股东,明确地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定义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针对该行为,其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原则对其进行认定。也就意味着,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债权人仅需对“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未履行清理财产和保管义务”进行一个初步的证明,而后是否真正“怠于”的举证责任实际落在股东身上,当股东举证不能时,及推定其“怠于履行义务行为”成立。
在实践中,对于“怠于履行义务”的内涵也进行了进一步的阐释,在(2019)粤民终253号以及(2019)沪01民终10778号中,法院认为清算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外延不仅仅包括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同时也应当包括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此外,作为清算义务人,其不仅仅承担着成立清算组着手清算工作的义务,同时还应当进行实质性的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工作。否则,即使清算义务人形成了解散决议,成立了清算组甚至通知了债权人,其仍然会被认定为未履行清算义务。
四、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结果的认定
损害结果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也是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重要条件。该部分的举证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其债权无法受偿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在过往的判例中,大约70%的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对于债权人的基础债权的认定以相关生效判决为准。而对于“无法清算”的事实状态的判断,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认为公司具备“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公司可以进行清算的前提。但在实际情况中,由于外部债权人的信息劣势地位,难以对公司主要财产、重要文件进行判断,但对于账册的有无,则容易认定。因此,在实践中,债权人提出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责任,由法院向清算义务人进行情况询问以及要求账册提供,当清算义务人无法提交财务账册时,法院即可认定“无法清算”的事实。最终,法院对证据审查后,能够认定该公司现已“无法进行清算”且公司债权人“债权尚未得到清偿”时,即推定该债权人利益已严重受损。
五、因果关系的举证/认定
鉴于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在公司实际情况的掌握上存在信息量差,股东作为公司运营的掌管者、经营者,其对于公司运营情况以及财务方面信息的掌握占据优势地位。因此,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主要由清算义务人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而公司债权人仅对必要事实进行初步举证即可。就《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描述可知,该条款的适用必须经过三层递进的因果关系链的验证,若任一因果关系在举证中被阻却,则认为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关联。
1、“怠于履行义务”与“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债权人应对股东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以及“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事实进行初步证明。基于举证责任倒置,当清算义务人能够证明其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并不负有保管义务或者其对于该类财产、资料的灭失不存在责任的,则可阻断因果关系。
2、“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与“无法清算”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这一环因果关系上,债权人可以利用法院所出具的终结强制清算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公司存在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问题,同时,该公司应当解散但未实际进行清算或清算不能。此时,若清算义务人可以证通过证据证明“公司可以进行清算”或“认定无法清算的依据不充分”时,清算义务人则可免除连带清偿责任。
3、“无法清算”与“债权人权益严重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
首先,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以公司解散时能够清偿债务为前提条件,因此,在清算之前公司本身即资不抵债,即使清算义务人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也无法得到清偿,那么此时则认为“无法清算”与“债权人权益严重受损”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其次,该部分“清算时无财产”的举证责任由清算义务人承担。当债权人就前文关于其利益严重受损结果的认定要件进行初步证明,若清算义务人无法举证证明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已无财产的,则将推定该因果关系成立。
六、法律后果
连带清偿责任是指数位债务者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换言之,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为债权人以其未受偿债权为限,可要求公司、清算义务人,请求对其债权进行全部或部分给付。因此,当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公司债权人可以仅要求清算义务人清偿其债权,此时,清算义务人以其自身财产对于公司债权人债权进行全部清偿。清算义务人因连带责任而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仅能以其财产进行清偿后,向公司追偿,要求公司承担相应份额债务,而对于已经吊销且无资产的公司来说,清算义务人的追偿权难以实现。此时,对清算义务人来说,其所要承担的数额可能远远超过认缴出资数额甚至盈利数额,从而背负较为沉重的财产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