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多年前,某地辖区因高铁工程建设,遗留了一大堆碎石废料。面对这批闲置废弃石料,龙某看到了商机,在依规办理全部审批手续及缴纳相关费用后,办起了制砂厂,计划通过资源化处置废料实现创业增收。本以为是变废为宝,却不想一个举报、一纸刑事传唤将其推到了犯罪的边界。
一、意外卷入涉刑困局
2019年,周某约见龙某,告知其在某镇村庄附近有修建高铁留下的废石,且该村庄周边遗留的废弃石料储量可观,具备就近建设砂石加工厂、实现资源循环利用的客观条件。周某询问龙某是否愿意合作,共同对该区域的废弃石料进行资源化利用,在村庄附近建厂进行砂石加工,并告知龙某营业执照及排污许可证已经办妥。
龙某和周某一起去堆放废石现场查看,经确认情况属实后,便接受了周某的合作邀请。
2019年8月,龙某开始购买制砂所需的相关设备设施,包括铲车、传送带、钢材等,着手进行建厂工作。同年10月,某制砂厂变更登记为某市制砂厂,法定代表人为郭某。
2020年3月,龙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何某等人,交流后得知何某等人在某地制砂厂工作,便询问他们是否愿意加入自己的砂石厂。经现场考察后,何某等人同意一起加入,并一同商议了合作相关事宜。合同约定:何某等人负责砂石生产,周某负责销售,龙某无具体事务分工。合作事宜确定后,周某、何某二人办理建厂工作,龙某则负责前往国土资源局、林业局办理相关手续。
2020年7月,龙某等人共同设立的制砂厂开始运营,进行砂石生产与销售。由于所用石料来源有限(仅为村庄附近修建高铁堆放的废弃石料),且含泥量过高,制砂厂在经营约五个月后便停止了生产。
2021年7月,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制砂厂整体转让给谢某、尹某和刘某,后更名为石料场。自转让之日起,龙某未再参与过任何与制砂相关的事宜。
2023年6月,当地公安机关接到关于该石料场涉嫌非法采矿的报案后,经初步核查,于同年6月17日依法立案侦查。经查,2021年10月至2023年6月期间,该石料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且未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挖和销售砂石(该区自2019年以来也从未设置采矿权)。案涉石料场由谢某、尹某、刘某从龙某、何某、郭某等人经营的制砂厂租赁而来,经营期间采挖销售砂石8100余吨。2022年8月至11月,谢某、尹某、刘某又将采挖毛石料业务承包给了陈某,陈某在未核实其是否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采挖砂石,上述相关人员行为均涉嫌非法采矿罪。
二、“非采”亮剑
如前文所述,龙某及相关人员,被当地公安以涉嫌非法采矿罪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至此,一个普通的制砂加工生意,演变为一起刑事案件。
审查起诉阶段,龙某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始终坚信自己没有开采,而是对废石进行利用。侦查机关指控认为,废弃石料经过二十多年的风吹日晒雨淋,早已与大地融为一体,因此龙某在无证的情况下开采并销售,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
三、为“废石”寻路
笔者认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核心问题是:行为是否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非法采矿罪属于《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本节罪名保护的法益涉及环境保护及资源保护。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本条款的具体适用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归纳而言,本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相关行为必须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启用刑法的前置性法律,只有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情节严重等其他条件,才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
第二,相关行为必须是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进行的矿产资源的开采等行为。行为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实施的下列行为均属于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
(1)擅自采矿;
(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采矿;
(3)擅自进入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
(4)擅自进入他人的矿区采矿;
(5)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首先,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矿产资源的定义,矿产资源是“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其核心属性之一是“自然形成”。而本案中,龙某加工的石料,是二十年以前修高铁过程中开采出来并丢弃的废弃物,它们已经脱离了自然赋存状态,是工业活动的产物,而非原始的自然矿物。因此,这些废石并不符合刑法中非法采矿罪所要求的“矿产资源”的自然属性,龙某的行为并不是采矿行为。
其次,非法采矿罪惩治的是“擅自开采”自然资源的行为。而本案中,“开采”行为早在二十多年前已经由修建高铁开挖时完成。龙某所做的,是在原有开采行为终结后,对已经堆积在地表、被当作废弃物处理的原料进行“收集和加工”。这本质上是一种对固体废弃物的“再利用”行为,与向自然山体矿脉进行挖掘、剥离的“采矿”行为,存在根本区别。
最后,堆放石料的区域并不是国家规划的矿区,其修建高铁留下的废弃石料并不是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三,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要求为故意。本案中,龙某没有犯罪故意,其主观上一直认为自己所从事的是利用废弃石头进行加工的行为,不是开采行为,因利用的石头是修建高铁遗留下的废石,并向村组缴纳了租赁费用,办理了环评手续,同时也向自然资源局缴纳了复垦费用,由此可知,其主观上始终想着的是利用废石进行加工,而不是开采。
四、虚惊一场,走出指控
2024年末,龙某案以不起诉决定顺利办结。一纸文书看似单薄,却重若千钧。从策略研判到证据梳理,从反复沟通到最终落定,每一环节都倾注了团队成员的智慧与心血。这份不起诉决定,既承载了当事人重归正常生活的希望,也标志着团队成员的数月努力取得了理想结果。
当然,案件的终结,不止于个案正义的实现,更在于其社会意义的延伸。对于普通大众而言,这不失为一堂生动的普法课,“你以为的挖废料没事”可能已经触碰法律边界,千万别因自己的认知误区酿成无法挽回的法律后果。对于行政执法机关人员而言,这亦不失为一种反思,在履职的过程中,既要守住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底线,也要为资源的循环利用、变废为宝留出合理的法律空间。只有把握好不枉不纵的界限,才能真正让法律从纸面走进人心。
法条有形,法理无疆。每一起案件的办理,都是一次对立法精神的解读与践行。未来,我们将坚守法治信仰,以立法初衷为指引,兼顾法律威严与社会温度,让法治精神真正融入社会治理、浸润大众生活,以实际行动守护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