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部分年轻的新手律师都是刚刚离开学校,来到职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难免感觉困惑,这是正常现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体系庞大且复杂,往往不是几个法条就能轻松搞定的,要将法律条文、司法解释、行业惯例以及地方裁判口径结合起来,综合考量,对于刚入行的新手律师来说,确实很容易让人抓狂。
一、建工律师入门三座大山
1、主体迷宫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复杂,往往和其他法律要点纠缠不清。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内部项目承包人、劳务分包人、专业分包、黑白合同、阴阳合同等等的专业术语数不胜数,需要新手律师熟练掌握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2、专业暗语
建工类法律专业知识非常晦涩难懂。主体工程、附属工程、消防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砌工、木工、水电工、空调等的背后含义需要深入理解。
3、证据洪流
建工类案件的证据种类多且数量庞大,常见的有工程的、财务的、质量的、合同的,以及文件类、鉴定类,将一个建工案件的证据收集齐全、装订成册后,可以发现其堪比民法典的厚度。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查的七个关键控制点
处理建工类案件需要有一个完善的诉讼方案和一份切中要点的谈判思路。首先要学会化繁为简,找出案件的基本脉络,形成一个合同审查的指引方案,形成过程中要格外注重以下七个关键控制点。
1、审查合同主体
发包人资质(立项)、承包人资质(建筑资质适配)、是否挂靠和被挂靠、是否分包、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同时要确认被委托代理的对象是属于哪一种主体。不同的主体,权利义务的承受也不同,这决定着起诉的方向,也决定着其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是适格的原告或被告或第三人。
2、审查合同效力
简单地讲,可以分为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合理性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①查项目建设规划许可及用地证;【《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条】
②查承包人是否有对应资质;【《建筑法》第26条】
③必须招标的是否已合法招标、有效中标;
④查有无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4条、第7条】
⑤查签约主体是否适格、授权是否合法有效;【《民法典》第503条、第504条】
⑥查内容有无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民法典》第153条】
⑦查有无黑白合同、阴阳合同、虚假意思表示。【《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22条、第23条】
3、审查合同内容
重点看:付款节点、工期约定、违约责任、签证流程、结算方式、质保条款、争议解决方式。
4、审查合同的诉讼时效
审查合同的诉讼时效,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期限。【《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1条】
5、准备收集的证据和制作证据目录
建工类案件的证据一般包括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图纸、签证单、工程联系单、隐蔽工程记录、例会纪要、验收记录、结算书、审计报告、对账单、付款凭证、聊天记录、相关政策文件。
6、围绕工程款产生纠纷争议的焦点
要熟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知道其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基本的权利义务就是委托加工(施工),支付对价(工程款)。最终结算价 = 原合同中标价 + 签证变更增加 + 材料人工调差 + 索赔款 - 未做工程扣款 - 质量罚款 - 已付进度款。
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围绕工程款产生纠纷争议的焦点有:
01. 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争议
①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可调价、按实结算定性分歧;【《民法典》第488条关于合同解释】
②阴阳合同结算计价标准适用争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23条】
③合同无效后工程款按什么标准结算(参照合同还是定额)。【《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4条】
02. 工程量与工程变更、签证争议
①实际施工工程量与图纸、预算量不一致;
②设计变更、现场磋商、甲方口头指令施工,无书面签证;【《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0条】
③签证手续不全、签字盖章瑕疵,是否能作为结算依据;
④隐蔽工程未验收即覆盖,工程量无法核对、持续扯皮。
03. 工程价款调差、主材价格争议
①建材涨跌是否可调价、调价范围、调价公式约定不明;
②甲方供材范围、扣款、超领材料扣费争议;
③材料品牌、规格变更引发价款增减争议。
04. 工期违约与停工、窝工索赔争议
①实际开工、竣工日期认定,工期是否逾期;【《建工司法解释(一)》第8条、第9条】
②甲方逾期付款、移交场地、图纸滞后导致停工责任划分;【《民法典》第803条】
③不可抗力、疫情、第三方原因的工期顺延及费用承担;【《民法典》第590条、第591条】
④窝工、机械闲置、管理人员滞留索赔金额认定。
05. 工程质量与竣工验收争议
①工程是否合格、质量缺陷责任归谁;
②未竣工先使用,是否视为验收合格、质量责任如何界定;【《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4条】
③质保范围、质保期起算时间、质保维修责任与费用分担;【《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7条】
④甲方以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克扣尾款是否合法。
06. 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支付争议
①付款节点:完工、验收、审计完成哪个作为付款起点;
②甲方拖延结算、拖延审计,恶意拖欠工程款;
③质保金比例、返还期限、返还条件、是否无故扣留。
07. 司法鉴定相关争议
①要不要造价鉴定、鉴定范围、鉴定依据采信标准;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8条、第32条、第33条】
②鉴定结果一方不服,是否重新鉴定、如何采信。
08. 优先权、利息、违约金争议
①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过期、范围包含哪些;【《民法典》第807条】【《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5条至第42条】
②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利率标准;【《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27条】
③工期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能否调减。【《民法典》第585条】
7、程序类争议焦点
要掌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法院管辖、诉讼(仲裁)时效这三类最常见的“程序类争议焦点”。
(一)仲裁条款效力与适用争议(最容易无效、最容易抢管辖)
1. 仲裁条款无效的典型情形(建工90%踩坑点)
或裁或审(同时选仲裁+法院)如,约定“可提交XX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 仲裁条款无效;【《仲裁法》第18条】
只写地点、不写仲裁机构,如“在工程所在地仲裁” → 无明确机构 → 无效;【《仲裁法》第16条】
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如“提交北京或上海仲裁委” → 达不成一致 → 无效;【《仲裁法司法解释》第5条 第6条】
主体不适格、突破合同相对性,总包合同有仲裁,但实际施工人、分包人没签仲裁协议 → 不受约束,但在挂靠、转包中,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根据总包仲裁条款告发包人;
仲裁事项超出范围/约定不明,只写“争议仲裁”,没写“工程款、质量、工期、结算”等 → 易被认定无效。【《仲裁法》第18条】【《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条】
①先启动补充协议机制;《仲裁法》第18 条
②如果该“争议仲裁”条款能结合合同整体被解释为“合同争议”,通常是有效的,涵盖了全部合同相关纠纷。《仲裁法司法解释》 第2条
2. 仲裁条款独立性争议
主合同无效、被撤销、未成立 → 仲裁条款依然有效(独立原则);
合同解除、终止 → 不影响仲裁条款解决后续争议。【《仲裁法》第19条】
3. 仲裁vs法院“抢主管”争议
一方起诉到法院,另一方首次开庭前提仲裁协议 → 法院应驳回起诉;【《仲裁法》第26条】【《仲裁协议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 】
另一方开庭后才提 / 应诉答辩没提 → 视为放弃仲裁,法院继续审。【《仲裁法》第26条】
(二)法院管辖争议(专属管辖+协议管辖打架)
1. 专属管辖(强制规则,不能协议改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包括:施工、分包、监理、装饰装修、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5条】
约定“由甲方所在地/签约地法院管辖” → 违反专属管辖 → 约定无效。
2. 管辖常见争议点
阴阳合同管辖约定冲突,备案合同与阴合同约定不同法院 → 一般以实际履行合同为准;
分包/挂靠/实际施工人管辖,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 → 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受总包合同仲裁/管辖条款约束(除非实际施工人书面同意);【《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
合同履行地、开工地、竣工地不一致,一律以工程所在地为准。
(三)诉讼/仲裁时效争议(建工最容易“过期败诉”)
1. 时效基本规则
时效期间:3年【《民法典》第188条)】
仲裁时效同诉讼时效(无特别规定则适用3年)
最长保护期:20年(自权利受损日起)
2. 时效起算点(建工最大争议)
已结算、已交付,从应付款日/结算确定日/交付日起算;
未结算、未交付,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
既未交付也未结算,从起诉/申请仲裁之日起算;【《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7条】
进度款按每期节点单独起算。质保金从缺陷责任期届满、质保金应返还日起算合同无效但工程合格仍参照合同付款日起算时效。【《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4条】
3. 时效中断争议(哪些算有效中断)
有效中断(重新算3年):书面催收函(EMS签收、微信/短信明确催款);对账单、结算单、还款承诺(签字/盖章);起诉、申请仲裁、申请调解、发律师函;发包人同意付款、部分支付。
无效中断(不算数):口头催收无证据、单方发函无送达证明、向无授权人员(普通员工)催收。但合同约定“超28天不索赔视为放弃” → 法院一般认可。【《民法典》第195条】
4. 时效常见抗辩
工程款未结算 → 时效未起算(主流裁判规则);【《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7条】
一直协商、对账 → 时效持续中断;
一审不提时效抗辩,二审再提 → 法院一般不支持(除非新证据)。
结语
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建工类专业律师,练好基本功是关键,知识储备一定要充足,做到一看就懂,拿来即用。虽然现在AI的辅助功能很强,但法律层面的逻辑和经验不是AI算法能够掌握的。术业有专攻,唯有专,能致远,唯有精,可造极。
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始终秉持“专注成就专业,专业服务社会”的信念,在精研建设工程等重点领域的同时,致力于护航地方经济发展、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推动基层治理现代化——以扎实行动践行新时代律师的使命与担当。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19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488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503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504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585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590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591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803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807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2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4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7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8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9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14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1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20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22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3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24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6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27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28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32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33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35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6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37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8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9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40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41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42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43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
第26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16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18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19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26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34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
第2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5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6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7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10条: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
第3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