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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保证金账户质押执行异议裁判规则解读
来源:长沙总所 高端民商诉讼部 发布时间:2019-08-15 点击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以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本为担保法司法解释对设立质押担保的具体规定,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设立的执行异议制度赋予该条法律新的生命力。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即质押权人(执行异议申请人)若能够获得《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保证金账户质押制度的保护,其权利即具有了物权法所规定的优先性,即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阻却一般债权人提出的对保证金账户强制执行的申请。

保证金账户质押本质系担保物权中的质押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保证金账户质押应当满足质押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并应当由出质人向质押权人交付质押财产。同时由于金钱为一般等价物,具有高度流通性,极易与出质人、质押权人的财产混同,故在以金钱作为质押物时,还需要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

保证金账户质押作为一种特殊的质押形式,基于商事交易的需要,往往会呈现出各种非标准的交易形态,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远比法律规定来得复杂。特别是当保证金账户质押和执行异议程序交织在一起,案件处理难度将更大。为了考察最高院在近年的案例中对保证金执行异议案件的政策取向及裁判尺度,我们以请求权为基础,在裁判文书网检索到了最高院近年来判决或裁决的29个案例,并对检索结果进行统计分析。

1、案例检索的情况

1.1检索方法

在裁判文书网逐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为关键词,共检索到29个案例。

1.2案例基本情况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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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诉讼程序来看,29个案例中,再审审查程序23个,占比79.3%;二审程序4个,占比13.8%;执行复议程序2个,占比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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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诉讼结果来看,29个案例中,认为符合保证金账户质押要件,支持案外人异议的有21个,占比72.4%;认为不构成保证金账户质押,驳回案外人异议的8个,占比27.6%。

在认为不构成保证金账户质押的8个案件中,以没有质押合同为由驳回的有4个,占整个样本比例的13.8%;以资金未特定化为由驳回的有3个,占整个样本比例的10.3%;以账户资金未转移占有为由驳回的有1个,占整个样本比例的3.4%。

在这些案例中,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最高院通过再审程序改判的五个案件中,原审生效判决均认定不构成保证金账户质押,但最高院均改判成立保证金账户质押,准许案外人要求阻却执行的申请。

综合分析认为,最高院在认定是否构成保证金账户质押的裁判尺度上,相较于下级法院而言更加注重是否满足实质要件,更加注重审查商事交易中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实质上满足保证金账户质押构成要件,即可获得司法保护。

2、裁判文书样本中值得关注的程序问题

2.1 当事人提出保证金账户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审查,而非依据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审查。

在(2017)最高法执复32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保证金属于金钱质押性质,债权人就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与一般动产质押不同,由于金钱本身的特殊性,金钱质押的实现不需要经过拍卖、变卖等强制变价程序,一旦认定质押权成立,案涉账户确属保证金账户,异议人对账户内的相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执行法院就不能对该账户相应款项执行。也就是说,有关保证金的异议如果成立,其在事实上就产生了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效力。因此,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实际上应当归属于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

(2016)最高法执复1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吉林高院扣款的账户是长春市国土局开设的专项存放土地竞买人保证金的账户,所扣划的款项系第三人嘉华公司交纳的土地保证金,并非长春市国土局所有。长春市国土局主张执行标的(即扣划款项)归案外人所有,而非长春市国土局所有,系基于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对于此类异议,应由案外人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而不能由案件当事人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吉林高院对此理由不予立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两份执行复议裁定均认为保证金账户执行异议应当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提出,这也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设立的初衷。保证金账户质押权作为一种物权,一旦确认该种权利存在,即产生物权法上的优先效力,能够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为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还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2 是否成立保证金账户质押和是否能够阻却执行既可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一并提出,也可以分别提出是否存在保证金账户质押的确认之诉和能否阻却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

(2016)最高法民终1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农行新乡分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理由为: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既可以仅请求排除执行,也可以在请求排除执行的同时,请求确认其对足以阻止执行的民事权利享有所有权。农行新乡分行在另案中仅请求排除执行,并未请求确认权利归属,故另案对农行新乡分行对“5171”账户内的存款是否享有质押权的问题无权作出判决。第二,本案起诉在先,另案起诉在后。农行新乡分行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就其对“5171”账户内的存款是否享有质押权的问题提出请求,故其在提起另案诉讼时未再提出此项请求。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不违反管辖规定。第三,经查,另案新乡中院已以该案的审理需要等待本案的处理结果为由裁定中止审理,故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和另案已中止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作出判决并不违反诉讼程序。”

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对象包括两个方面,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能否阻却执行。根据江苏、江西等各地法院发布的执行异议审理指南规定,案外人可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单独提起确认之诉。保证金执行异议之诉也同样遵循上述可合并也可分开的程序原则。

3、保证金账户执行异议之诉中值得关注的实体问题

如前所述,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金账户质押是否设立的实体审查包括三个方面:是否有质押合同、保证金账户是否转移占有、保证金账户是否特定化。

3.1关于质押合同的认定标准

《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即合同订立存在以要约、承诺和实际履行两种方式,在保证金账户的质押案件中,法院对该两种方式订立的质押合同均予认可。且在采用要约、承诺方式订立的合同中,合同名称不需要明确为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只要通过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能够得出合同当事人存在设立保证金账户质押的合意即可。

(2015)民提字第174、17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为:“上述约定表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艳丰公司之间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意,即艳丰公司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缴存100%比例保证金作为案涉承兑汇票业务的担保,如艳丰公司未按期足额交付全部汇票金额,则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有权以该保证金直接支付到期承兑汇票或偿还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持票人的垫款,也即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原审法院仅以双方在《汇票承兑合同》中未有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表述即认定双方并无以保证金设立质押的意思表示、保证金不具有金钱质押性质,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018)最高法民再168号民事判决书也认为:“本条规定的质权合同并不一定是独立的合同,质押条款或其他反映当事人设立质权合意的合同条款亦属于本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由此双方已经形成了中行自贸区支行为天地源公司开发建设的襄洲一号项目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天地源公司用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的合意。虽然天地源公司在张国耀与中行自贸区支行事后补签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上拒绝盖章,但其在履行保证义务的过程中从未提出过异议,在本院庭审中亦承认襄洲一号项目由张国耀负责,存入的资金不是天地源公司的资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中行自贸区支行与天地源公司的上述合意具备了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

持同样观点的还有(2017)最高法民申4606号民事裁定书。

除了以通过合同条款理解推定双方订立了质押合同以外,最高院的判决亦认可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订立的质押合同。

(2017)最高法民申432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根据前述规定,双方的质权合同在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前即成立并生效,且质权设立。”

不过,在质押合同效力要求方面,最高院的态度似乎出现了摇摆。主流的裁判观点都认为,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是保证金账户质押得以设立的前提。

但也有(2017)最高法民申476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陈金木认为本案《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合同》中有关由鑫潮公司先行承担开发资金的约定完全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规定的应由政府给予征收补偿、不应当由社会投资人承担征收补偿款项的支付义务,但并未否定《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合同》中确有上述约定。《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合同》的约定是否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

这可能与该案处于再审审查程序有关,再审审查程序中,主要针对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进行审查。且根据该裁定书文字表述的内容,在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中出资方是社会资本还是政府一般不直接影响合同效力,也许裁判者认为在再审审查裁定不宜对合同效力直接作出认定,进而模糊化处理了这个问题。但从质押权设立的法定要求来看,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质押合意是质押权成立的前提,若质押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不论是因主合同无效导致质押合同无效抑或质押合同本身无效),则质押权没有存在的基础。且执行异议制度设立的初衷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权益能够阻却执行,其保护的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若质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则案外人的权益已难谓合法。

3.2 保证金账户转移占有的认定标准

保证金账户的转移占有的实质为移交账户的管理和控制权能,方式不仅包括直接占有,还包括间接占有。质押权人与账户开户行不是同一主体,不影响保证金账户质押的设立。

(2017)最高法民申460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移交占有实质就是移交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权能,其形式不仅包括直接占有,还包括通过他人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间接占有。汇金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开户行建行合肥蒙城路支行与建行合肥城西支行同属于建行安徽省分行系统,建行合肥城西支行在合肥伟晨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时,可通过建行合肥蒙城路支行扣划该保证金账户资金用于清偿债务,以此方式间接取得对该账户资金的占有。故二审法院认定建行合肥城西支行对汇金担保公司xx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018)最高法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也持同样观点:“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可见,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权属属于总行。由此本案中唐山分行、迁安支行所经营管理的财产均属于其总行天津银行所有。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唐山分行、迁安支行依据天津银行业务规则办理案涉信用证业务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唐山分行、迁安分行据此主张1142账户中的保证金已经由唐山分行占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3 保证金账户特定化的认定标准

保证金账户特定化认定标准是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最高法院为了统一保证金账户执行异议案件的裁判尺度,专门颁布了第五十四号指导案例,供各级法院参考。该指导案例明确了保证金账户“移交占有”“特定化”认定标准,同时强调了保证金账户“特定”并不等于“固定”,即使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只要均与保证金业务对应,即不构成认定设立保证金账户质押的障碍。同时,该指导案例进一步强调了应当维持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纯洁性,保证金账户不得用于一般结算,否则将因有违特定性要求被法院驳回。在此次检索的案例中,最高院在多个案例中重申了上述指导案例确立的裁判标准。但实践中,伴随着复杂的交易模式,保证金账户特定化的方式各异。最高院的判例依然坚持的是保证金账户的交易情况应当与主合同相对应,只要保证金账户未用于一般结算,能够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相区分,则可以认定为特定化。至于采取何种方式实现上述特定化的目标,允许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而不以保证金账户被查封、冻结、特别标志为前提。

(2017)最高法民申182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一般的动产质押,也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质,应当符合将金钱进行特定化并将该特定化的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该特定化之后的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保证金质押的账户名称是专门的保证金账户还是出质人自己的账户不影响质权的成立。最后,保证金质权的成立并不以查封、冻结、登记、特别标记等为前提。”

(2016)最高法民终1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虽然“5171”账户内的资金数额在质押登记后因结息和扣划账户管理费而发生浮动变化,但环宇电源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在该账户进行质押登记后,环宇电源公司亦未再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进行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故该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应认定质权依法设立。”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特定化是指法律意义上的特定化,即能够与出质人、质权人的一般财产相区分,并非指保证金与所担保的主债权之间具有一致性。

如(2017)最高法民申4324号民事判决认为:“在金钱上设定质权,必须对金钱进行特定化,以保证交付的金钱与质权人的财产相区分。该“特定化”并非《保证金质押总合同》第三条所表述的特定化。该第三条所称特定化主要是强调特定保证金与其所对应担保的具体主合同和主债权“特定化”。583账户中的资金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要求即可设立质权。”

(2015)民提字175号民事判决书也持同样观点:“保证金特定化的实质意义在于使特定数额金钱从出质人财产中划分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存在,使其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同时使转移占有后的金钱也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避免特定数额的金钱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质权人和出质人的一般财产中。具体到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就是要求该账户区别于出质人的一般结算账户,使该账户资金独立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

(2017)最高法民申2513号的裁判观点与上述观点一致,金钱特定化体现在资金存储后采用技术措施将普通资金与与保证金予以区分。除金钱特定化以外,账户在功能上也仅用于存储保证金,不能用于普通结算业务。

此外,最高院也通过裁判观点明确,因业务需要发生合并、账户被扣收账户管理费、保证金账户在质押权设立以前发生过交易均不构成特定化的阻却事由。

4、其他值得重视的问题

在检索到的29份裁判文书当中,有一些文书本院认为部分的说理涉及到一些理论争议问题,这些说理内容虽然可能仅为裁判者个人观点,但这些在个案中迸发出来的电光火石般裁判智慧意味着最高审判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关注到了这些问题,并有意识地在个案中加以回应。

4.1 执行责任财产的问题

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手段处置被执行人的裁判用以清偿债务的程序,能够被强制处置财产通说认为限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但现实中难免存在财产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属情况不一致的情形,案外人执行异议即是赋予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执行程序侵害的案外人一种救济途径。但实践中,少见司法机关用执行责任财产的理论来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问题。

本次检索到案例中,(2015)民二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如果被执行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之上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4.2 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

实践中,对保证金账户质押是权利质押还是动产质押一直存在争议。因两种质押方式的公示方法不同,故只有对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作出准确认定,才能对保证金账户质押权是否设立作出准确判断。在本次检索到的案例中,涉及到该争议问题的认定意见是一致的,即保证金账户质押为特殊的动产质押。

(2014)民申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形式。由于金钱属于特殊的动产,因而金钱质押属于动产质押的一种形式。”

(2017)最高法民申25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保证金质押,系将金钱通过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进行出质,其性质属动产质押,实质是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提供质押,而非账户质押。”

4.3 关于保证金账户是否需要具备质押外观的问题

保证金账户账户质押作为一种担保物权,需要遵循公示生效的原则。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质押公示方式是转移占有,具体到保证金账户质押中,转移占有的方式是转移账户的管理和控制权。但开设银行账户并转移账户控制和管理权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可完成,并不需要履行特别的公示程序。在保证金账户的设立过程中,除非账户名称明确为保证金账户,否则不对外产生权利外观。而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如果不对保证金账户的权利外观提出要求,则又很可能出现当事人通过补充约定,逃避执行的情形。故在此问题上,最高院裁判者也面临两难的境地,在裁判观点上产生了摇摆。

如(2016)最高法民终1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如该账户的开立未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登记,该账户的种类(类型)在对账单、权利质押清单中记载的不是保证金专户而是一般结算账户……不能因存在上述不规范的情形即否定该账户为保证金专户的性质。”

(2017)最高法民申1829号也持同样观点:“保证金质押的账户名称是专门的保证金账户还是出质人自己的账户不影响质权的成立。保证金质权的成立并不以查封、冻结、登记、特别标记等为前提。”

但在(2017)最高法民申2513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对此问题的态度似乎又发生了变化。

该判决书认为:“乌斯太支行与百建公司签订了书面的质押合同,并将资金存入由乌斯太支行控制的讼争保证金账户内,双方约定该账户仅用于存储拟设定质押的金钱,但在外观上该保证金账户与普通账户并无区别,乌斯太支行虽占有该账户,但第三方无法从形式外观上识别账户内资金已转移占有。”

该判决书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中,账户是否具有权利外观是法院审查范围。持相似意见的还有(2018)最高法民再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保证金账户的账户类别、开立流程、银行对账户的管理制度、当事人约定的交易模式等事实进行了审查,进而驳回了申请人以账户外观不能显示出设立了质押担保的上诉理由。

从动产质押权设立的法定条件来看,完成转移占有之后质押权即已设立。这对于一般的动产来说,占有本身就是一种物权公示方式,采用转移占有的方式作为动产物权设立的标志,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节约交易成本。但保证金账户的开立及控制权的归属只需当事人双方约定,不具有特定的权利外观,也容易由当事人通过事后补充协议的方式虚构。在执行异议案件中,因涉及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法院也会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保证金账户的开设及控制权转移占有事项进行必要审查。这也提醒市场主体在通过保证金账户模式设立质押的时候,应当将账户类别选择为保证金账户,尽量使账户外观区别于普通存款账户,避免产生争议。

5、结语

保证金账户质押作为商事交易中一种常见的增信模式,在金融借款、融资担保、信用证等融资活动中广泛采用,交易各方主体应严格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订立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转移保证金账户的控制管理权、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应当特定化以区别于出质人与质押权人的一般财产。从检索到的案例情况来看,最高院在对该类案件的审查中,严格依照上述三个法定要件展开。对于不影响实质认定的交易瑕疵,也从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从维护交易秩序,鼓励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更加注重对交易实质审查,而不拘泥于外在的交易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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