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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 律师接受湘潭市岳塘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易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提供法律援助案
来源:湘潭分所 发布时间:2023-02-21 点击量:

【案件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别】刑事法律援助

法院判决时间】2019年11月27日

法院名称】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陈彩虹

律师事务所名称】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5日凌晨,易某某、詹某乘坐被害人蒋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某小区。詹某(坐副驾驶位)因不满车费价格与蒋某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蒋某通过手机呼叫他人帮忙,易某、詹某为阻止该行为,在车外对蒋某进行拉扯,并分别朝蒋某胸部位置击打一拳。易某某、詹某迅速离开,蒋某紧随追赶,在追赶的过程中詹某和蒋某再次发生肢体冲突,两人在殴打的过程中一起摔到在地,詹某用双脚踹踢蒋某。蒋某站起来后,易某某上前用拳头击打了蒋某的下巴,用脚踢了蒋某的腹部。蒋某再次倒地,詹某、易某某随即逃离现场。十多分钟后,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发现蒋某已经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基础上,争吵及肢体冲突等因素诱发致心源性循环衰竭死亡。

2019年2月7日,詹某、易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2019年3月14日被批准逮捕。2019年8月27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詹某、易某某故意伤害罪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认为:被告人詹某、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9年10月9日,被害人蒋某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019年2月15日,易某某姐姐到区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并提出法律援助请求。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审查后,认为易某某符合受理条件,遂指派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陈彩虹律师承办此案。应易某某家人委托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陈彩虹律师全程介入刑事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易某某提供法律援助。2019年11月12月,易某某、詹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易某某、詹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赡养费、抚养费等所有费用50万元。易某某承担20万元,调解书签订之日起赔偿4万元,剩余款项分期按月支付,每月支付1000元。同日,被害人家属出具刑事谅解书。2019年11月27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易某某、詹某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决易某某、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辩护意见】

经查阅全案案件材料,多次与被告人易某某会见,根据现有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易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上无伤害故意,客观上也无伤害行为。起诉书认定易某某与詹某共同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兹具体分析意见如下: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构成本罪,首先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具有高度致害危险的伤害行为;其次主观上必须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并对致使被害人死亡具有预见可能性;最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成立,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

一、客观上,被告人易某某并未实施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伤害行为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以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有客观的预见可能性”而“主观上却没有预见”作为要件,既然加重结果发生主观上应具有“客观的预见可能性”,则意味着基本行为在客观上应具有引发严重伤害甚至可能导致死亡的高度危险性。在本案中,被告人易某某对被害人仅实施了轻微暴力,其仅以徒手的方式对被害人的下巴以及肚子等非要害部位进行殴打,也不存在持续、强力殴打情形。从被告人易某某打击方式、打击部位以及打击力度来看,被告人易某某客观上并没有伤害行为。进一步考虑当时环境,被害人与易某某的朋友詹某(同案犯)发生口角、肢体冲突,基于被害人年轻力壮外貌特征,为防止被害人对自身及朋友造成伤害,易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轻微暴力,该轻微暴力仅系针对被害人非要害部位,显而易见,易某某的目的并不系要造成被害人重伤,而系为了通过轻微暴力行为制止被害人举动。

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系日常殴打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上的伤害行为。对正常体质的人而言,被告人易某某殴打行为不具有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结果的危险性,更枉论具有导致死亡的高度危险性。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以及行为危险性程度,系本案定性的关键点,对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引起足够重视。

二、主观上,被告人易某某不具有伤害故意

被告人只有在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才能认定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主观上应当注重区分“伤害故意”与“殴打故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主观上仅有殴打故意,不具有伤害故意,理由如下:

其一,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关系来看,双方素未蒙面、无冤无仇,仅系被害人与其朋友詹某发生口角、相互殴打,上述事实不足以引起被告人易某某产生伤害他人之故意。其二,从打击方式来看,被告人并未使用刀具、铁管、木棒等明显具有杀伤力的工具进行打击,而系采用拳打脚踢的徒手方式殴打被害人。其三,从打击部位与打击力度来看,易某某并未就被害人要害部位进行猛烈打击,仅对被害人的下巴以及肚子等非要害部位进行轻微殴打,且不存在没有节制、持续强力殴打情形。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除具有体表的局部擦伤外,无其他任何伤情,这可证实两被告人打击的力度轻微,均不足以致使被害人轻伤的后果。

主观故意系通过客观行为予以体现,在本案中,从上述各项客观要素来看,被告人易某某主观上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且其自身也并不希望、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被告人易某某不具有伤害故意,其殴打行为系为了给予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伤害,从而达到阻止被害人与詹某之间的互殴行为,以便其与同案人员詹某能快速逃离现场,避免被害人同伴赶至,以免对自身发生不利。

三、被告人易某某无法预见被害人会死亡,主观上不具有注意义务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系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于死亡具有预见可能性,即对于加重结果行为人应当“有客观的预见可能性”而“主观上却没有预见”。从客观上看,正常情形下争吵、甚至系轻微的殴打行为系不可能具有致使他人死亡的危险,这种情形下对于死亡危险的现实化系无法预见的。本案中特殊之处在于被害人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属于特殊体质携带者,但从外观上来看,被害人与常人无异,甚至在被告人看来被害人年轻气壮,身体非常好,根本看不出任何病理性虚弱。且在一般人看来出租车司机身体状况一般比较良好。两被告人均不知道被害人系特殊体质携带者,在不知该非常态“介入因素”的情形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易某某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具有预见的可能性。

根据潭公物鉴定(法病)字【2019】15号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除去本身患有心脏病外,只有在体表的局部区域发现存在表皮擦伤情况,该处即可证实,如果被告人詹某存在殴打行为,打击的力度也是轻微的,不足以致使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更不具有导致死亡的高度危险性。被告人易某某系没法预见詹某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会引起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心脏病突发死亡系两被告人都无法预见的,对于上述死亡结果两被告人均不具有注意的义务。

四、易某某殴打行为只是引发死亡的诱因,其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成立,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要么是伤害行为造成了死亡结果,要么是伤害行为造成了伤害结果,进而由伤害结果引发死亡。然而,在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伤害结果,被告人的行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所起到的作用无疑是有限的,被告人的行为不存在致人死亡的危险性。

考虑到被害人患有特殊疾病,被害人的死亡虽系由于被害人与两被告人的争执、互相厮打或情绪激动引发的,但被告人的行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所起到的作用系间接的。即使上述行为被认定为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也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并非系被害人死亡的死因,被告人易某某客观上无伤害行为,主观上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被告人易某某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易某某主观上不具有伤害故意,无预见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可能性,客观上也未实施伤害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易某某一直在积极劝阻、制止詹某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根据鉴定意见来看,被害人系死于心脏病,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被害人死亡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人易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裁判文书】

(2019)湘0304刑初380号。法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易某某因出租车计费问题与被害人蒋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追打等肢体冲突,尽管现有证据未对被告人詹某、易某某的殴打行为所造成的的伤害程度进行明确,无法证实二被告人在主观上对被害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且因二人不知道被害人属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的特殊体质,对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亦不会明知,故无法认定二被告人具有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辩护人陈彩虹辩称被告人易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


【案例评析】

由于被害人自身特殊体质问题,因而引发疾病导致死亡的案件司法实践大量存在,该类案件的共同之处在于被害人系特殊体质人群,行为人的轻微暴力行为在本不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诱发其特殊疾病,最终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司法实践对于这一类案件绝大多数都系以有罪论处,无罪判决极为少见,主要集中为以下几个罪名: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死)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中判决故意伤害(致死)罪案例居多。

涉及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焦点问题为伤害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死亡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而具体到本案,焦点问题除去上述两个外,还应当包括行为人行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对于是否具有伤害故意判断应当采取从客观到主观的路径。即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需要通过考察客观事实来认定。本案中,应当结合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关系、殴打打击方式、打击部位以及打击力度等客观因素来确定被告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且主观故意应当区分“殴打故意”与“伤害故意”,不宜将“殴打故意”混同为“伤害故意”,以此造成故意认定宽泛问题。另外两个焦点问题,解决的是“归因”与“归责”问题,在“归因”与“归责”的认定上,不应当将“归因”与“归责”混同,即使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也不应当认定需要承担“死亡”的刑事后果。本案,公诉机关系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进行指控,虽然本案法院未采纳辩护人关于意外事件辩护意见,但是变更了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致死)罪罪名,变更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是一起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援助律师介入后,前后近10余次前往看守所会见易某某,沟通了解案件情况,并进行相应的心理辅导。援助律师接受委托后,一方面与办案机关积极进行沟通,另一方面主动与易某某家属保持联系,同时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进行沟通,在办理刑事法律援助的同时,有效促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


【结语与建议】

“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切实解决好老百姓打官司难问题,特别是要加大对困难群众维护合法权益”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宗旨。刑事诉讼涉及对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剥夺和限制,有效辩护至关重要。不论经济条件好坏、社会地位高低,均应当有权获得辩护、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刑事法律援助不仅在在数量上要全覆盖,在质量也要下功夫。律师是法律援助的提供者,我们应当树立“执业为民”的理想信念,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使命当担,遵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尽职尽责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着力法律援助质量,增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的“获得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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