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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详解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
来源:长沙总所 发布时间:2026-09-23 点击量:

前言

2026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于2026年6月30日生效并适用于该日后新受理的案件。该司法解释聚焦实务中常见争议问题,主要包括七个方面内容:

1.维护公平竞争招标投标秩序;

2.否定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行为;

3.严格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4.明确合同无效、解除情形下的处理;

5.明确固定总价合同价款调整和结算方法;

6.促进工程价款及时结算;

7.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规则。

笔者根据对相关法规、案例的学习,结合近年来自身的办案经验撰写此文。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当事人未经招标订立合同,起诉时该工程项目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未招标而认定合同无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起诉时已不再必须招标的原必招工程项目,虽未经招标程序但效力瑕疵已补正的规定。


【条文理解】

1.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详见下图)。《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2018年国家发改委发布《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进一步明确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和规模。相较于2000年国务院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函〔2000〕27号,已失效),新规在范围上进行了大幅限缩,常见的如商品住宅、市政工程此前属于必招项目,但根据现行规定已不在此列。原规定中“其他基础设施项目”“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的兜底条款也予以删除,避免适用中的扩张。又如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工程项目,此前不论预算资金金额及占比,均属于必招项目,而新规对此限定了预算资金200万元以上,且占投资额10%以上的才属于必招项目。同时,新规在规模标准上也大幅提高,施工、货物采购、服务采购的必招规模标准均提高至原先的两倍。综上,国家基于时代发展的客观情况,为降低企业成本,服务企业高质量发展,对于必招工程项目的范围限缩、规模标准提高,导致部分原先必招工程项目,根据新规不再属于必招工程项目。对于此种情形认定无效,与国家政策调整方向不合,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甚至可能引发滥用权利的背信行为。




2. 合同的效力补正。该理论由最高法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确立,其直接法律后果是使原本无效的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初见于1995年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此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解释》《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解释》均有出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三条也就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效力补正进行了规定。对于合同效力补正的时间节点,最高法发布的司法解释也不尽一致,主要有两种设计:一是补正时点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采取此种规定的司法解释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九条、《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二是补正时点为“起诉前”。采取此种规定的司法解释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比较而言,“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可以最大限度地促使合同有效,符合鼓励交易,尽量使合同有效的法精神,其弊端在于会导致合同效力在法院审理期间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诉辩意见的发表、程序权利的行使。最终,本司法解释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保持一致,采用了“起诉前”效力补正时点的规定。至于本条规定文字表述是“起诉时”,笔者以为“起诉前”与“起诉时”差别仅在是否包含“起诉”那一瞬间,实质影响几乎没有,从上文分析的立法考量来讲,以“起诉时”似乎更为合理。另一重考量或许是,其他的效力补正情形都是证照、资质瑕疵的补正,往往与当事人行为关联,即当事人起诉前可以通过自身行为确定。而本条的效力补正与国家政策相关,与当事人行为关联不大,故而以起诉这一时点进行判断更为精确。


第二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投标人以意向书、会议纪要或者补充协议等形式就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且该投标人中标,或者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串通投标、禁止先行就实质性内容谈判的规定认定中标合同无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串通投标、实质性谈判所签订合同无效的规定。


【条文理解】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对意思表示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列举,包括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二条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属于“实质性内容”。从法条原文来看,无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二条,还是本条都是采取了不完全列举的立法语言,即除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外的内容是否属于实质性内容需要个别判断。从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及合同效力判断的严谨性来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否影响其他投标人中标,二是否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有实质影响。

2. 实质性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无效适用于所有招标项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必招项目”的先行实质性内容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无效,而本条从文义来看,并未对此进行限制,即只要进行招投投标程序便可适用本条规定。此外,从《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及司法实务来看,法院的主流态度是,非必招项目虽然相较于必招项目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不是特别明显,但并不是无关,也适用《招标投标法》,即只要进行招标投标程序,便关涉其他投标人利益及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或许也正是基于对《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进行了扩张解释,正式稿才将原征求意见稿中的法律依据表述“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调整为“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先行就实质性内容谈判的规定”。当然,以上为笔者个人理解,最终如何理解留待法院在理解与适用丛书及司法裁判中予以澄清。

3. 人民法院对于合同效力的主动审查。合同效力属于法院主动审查范围,建筑领域作为关乎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重要领域,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串通投标、明招暗定等违法行为频发,经过多年的制度优化、行政监管、司法释法,上述违法行为已经得到了较大的改善。笔者注意到,征求意见稿对本条最后一句的表述为“当事人以中标合同……为由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正式稿调整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的规定认定中标合同无效。”这一表述调整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的主动审查,表明了人民法院坚决禁止串通投标、实质性谈判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的态度。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借资质、允许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其与建筑施工企业就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请求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挂靠合同无效、挂靠费不予支持及工程质量合格,挂靠人可向被挂靠人主张折价补偿款的规定。


【条文理解】

1. 挂靠合同无效。建筑行业粗放发展时期,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情形广泛存在,由此产生了巨大的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明确,承包人实施转包、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未涉及挂靠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条明确挂靠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对于挂靠的认定主要是考量款项支付、合同订立、施工组织等因素。在挂靠情形,挂靠人向被挂靠人支付管理费,直接或通过被挂靠人支付项目保证金,与业主磋商合同内容,自主决定施工方案、组建施工团队、采购建筑材料、安排施工设备并进行施工管理,通过被挂靠人向业主报送竣工资料、进行结算,实际支配工程款。被挂靠人仅出名,不参与施工组织,仅承担转付工程款义务。

2. 被挂靠人无权通过诉讼主张挂靠费。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发生相互返还的法律后果,无法返还时则折价补偿。被挂靠人出借资质的履行内容显然无法返还,且该行为的非法属性决定其亦不具有折价补偿的价值,法律对这一非法利益不予保护。此前实务的主流观点是司法不作过多干预,有点类似自然债务,即被挂靠人通过诉讼主张挂靠费的不予支持。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发布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第十一条明确湖南省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方式是,原则上不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的,法院可以根据合同系借用资质或转包、违法分包等不同类型,结合出借资质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等因素予以适当支持,一般不宜超过总工程款的3%。本条采取严格主义,即不考虑被挂靠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一概不予支持。此外,值得思考的是,挂靠人已支付的挂靠费可否主张返还。从合同对价来看,挂靠费对应的是借用资质的非法行为,要求返还挂靠费属于不法原因给付返还,即要求返还基于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为的给付。目前,我国对此未有专门法律规定,实务中的处理也不尽相同。有观点认为,不法原因给付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不受民事法律规范保护,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进而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也有观点认为,不法原因给付因违反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其返还请求权不应获得支持,直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还有观点认为,在认定不法原因给付行为无效后,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规定处理。笔者以为,挂靠费返还主张同样不能获得法院支持,理由如下:其一,“挂靠人主张返还挂靠费”与“被挂靠人主张挂靠费”为一体两面,打击的是挂靠施工这一违法行为,而不是仅指向被挂靠人,如果区分对象打击反而会引发不好的社会效应;其二,符合实务的主流做法,不会对法院裁判尺度形成冲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指出,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该管理费是指并非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其三,建筑行业属于强监管行业,自《民法典》颁布以来,公法、私法对社会问题的协调治理理念日益完善,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本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均体现了这一理念。民事层面对挂靠费返还请求的不予支持,不影响行政、刑事层面的处理,经过公法、私法的协调处理后,不会出现一方基于违法行为获利的情形。不支持挂靠费返还使得违法利益留在被挂靠企业,相较于零散、灵活的挂靠人,具有资质的被挂靠企业更方便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3. 工程质量合格,挂靠人可向被挂靠人主张折价补偿款。对于挂靠人可否向被挂靠人主张折价补偿款,此前的主流观点是不支持,本条规定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最高法在答记者问时明确作此规定,一方面是阻断被挂靠人当然获得有效合同下的履行利益,另一方面也压实被挂靠人向挂靠人的责任。那么,是否只要存在挂靠情形就按本条处理?笔者认为,仅发包人不明知挂靠情形可适用本条,理由如下:在不明知挂靠情形,解释论的关键依据是《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被挂靠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发包人(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发包人(第三人)不知道被挂靠人(受托人)与挂靠人(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显然,发包人(第三人)与被挂靠人(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挂靠人(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故此时挂靠人(委托人)不享有介入权,无权直接向发包人(第三人)主张权利。同样,发包人(第三人)也不享有选择权,无权选择合同相对方。在此情形,挂靠人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两两关系分别处理,即被挂靠人与发包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分别处理其间的工程折价补偿事宜;在明知挂靠情形,解释论的关键依据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定。发包人与被挂靠人基于虚假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无与对方缔约的真实意思)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隐藏了发包人与挂靠人(借被挂靠人的身份)缔约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虽然发包人与挂靠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缔约这一事实成立,即所谓的事实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直接约束发包人与挂靠人。另一方面,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成立的挂靠合同无效,但因被挂靠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此时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的是代收、扣除费用及挂靠费如何处理的问题,如再赋予挂靠人直接向被挂靠人主张折价补偿款的权利,法律逻辑不通,法律效果亦不佳。如此理解,也与本解释第四条规定契合,即发包人不明知挂靠情形,挂靠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但有权向被挂靠人主张折价补偿款;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形,挂靠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但无权向被挂靠人主张折价补偿款(如存在被挂靠人代收折价补偿款,挂靠人可向被挂靠人主张)。


第四条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为由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就其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同意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相关情况,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挂靠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规定。


【条文理解】

实务中对于挂靠情形,以“发包人是否明知挂靠”区别处理。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形的,发包人与挂靠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挂靠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不明知挂靠情形的,挂靠人仍得通过被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条规定是将实务的主流处理规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下来。同时,考虑到“发包人明知挂靠”的举证难度,以及关涉被挂靠人利益,本条第二款从诉讼法层面提供程序支持,即,在挂靠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明知挂靠”时,应当让被挂靠人参与诉讼查明事实。实务中,对于“发包人明知挂靠”一般是通过审查投标保证金的支付主体、投标文件的澄清沟通、合同内容的洽商、授权代表、项目经理、请款过程、施工过程、结算过程等间接事实进行印证。


第五条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购买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租赁设备等,相对人请求该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实施表见代理行为的规定。


【条文理解】

表见代理的核心是无权代理但有权利外观,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购买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租赁设备”均是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正常民事法律行为,即有可能形成权利外观,存在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空间。实务中,常见的权利外观有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公章或项目章、行为人有特定事项授权书、行为人持有盖有被代理人公章的合同、行为人具有项目经理、负责人等特殊身份、行为人长期实施此类行为被代理人认可、建材设备是否用于工程建设。

此外,实务中大量纠纷因项目部对外借款产生,征求意见稿也曾将“借款”进行列举,但正式稿中将其删去。其背后考量应当是,“借款”并非施工过程中常态化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正常授权的情况下构成有权代理,而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很难评价具有权利外观,没有表见代理的适用空间。


第六条

承包人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有关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转包或者分包合同请求承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参照转包、分包合同向承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但无权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的规定。


【条文理解】

1. 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但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向承包人主张参照该合同支付折价补偿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处理的规定,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仍可作为确定折价补偿款的参照依据。

2. 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权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创设了转分包情形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规则,因存在以司法解释行立法之事而被广为诟病,但也确实在建筑行业粗放发展时期,为保护农民工权益作出积极影响。随着法律的日益健全,建筑行业的日益规范,形成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为农民工权益提供有力保障,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工资支付监控和保障制度、企业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目前,建筑行业已经产生了根本变化,拖欠农民工工资成为一条红线,违法成本极高,故不再需要以破坏交易安全为代价,创设规则突破合同相对性来保护农民工权益,让司法回归法律、法理本意,对建筑业各方主体进行平等保护。本条规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不一致,按照本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该解释的效力规定,自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不再适用。值得思考的是,本条规定使用的表述是“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如果是层层转包、分包情形下,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否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笔者认为也是不行的,理由如下:其一,层层转包、分包情形,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主张权利仍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进行扩大解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不再适用的情形下,该情形的权利依据已不存在。最高法或是考虑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发包人”表述的一致性,本条采用的表述是“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其二,实务中形成了明确的裁判观点,即层层转包、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前手主张权利。且本条规则的确立旨在修正此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形成的规则,而非创设一条全新的规则,故不应从条文表述上进行扩大解释,甚至与此前已形成的明确裁判观点相冲突;其三,如果作此理解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精神相悖,客观上也会造成建筑行业的紊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是基于特定时代背景,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适当”倾斜,因为在法律、法理层面上有缺,法院是秉持着谨慎适用的态度。如果作此理解,则合同相对性在建筑领域完全被架空,客观上将导致负面效果,且层层转包、分包链条长,赋予“实际施工人”该权利极其导致权利滥用,引发行业乱象。


第七条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由,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在转包、分包、挂靠情形具体适用的规定。


【条文理解】

1. 在满足代位权构造的情况下,挂靠人、转包人、分包人均可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只规定了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依法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本条明确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亦可依法行使代位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的制度构造,对于债权人的身份、债权并未有所限制,限制的是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即代位行使的债务人权利不具有人身专属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四条对“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进行了详细解释。因此,在满足代位权成立要件时,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可提起代位权诉讼,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亦可。本条坚持了民法典的原则和制度,在本解释第六条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不再适用的情形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则适用进行完善,规范了对上述相关主体合法权益保护的路径,促使上述相关主体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法治轨道上实现权利。

2.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明确是行使代位权,而且应当承担代位权制度下的举证责任,满足代位权行使的要件。具体而言,《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对该要件的释义是“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可以看出,催款、协商等行为并不能认为债务人已积极行权,而是须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权。此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专属管辖除外。在本条的适用场景中,无论是债权人(挂靠人、转包人、分包人)与债务人(承包人),还是债务人(承包人)与相对人(发包人)之间的纠纷都属于专属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在发包人明知挂靠的情形下没有本条的适用空间。根据本解释第四条,该情形下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对发包人的直接请求权,无需代位行使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权利。


第八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请求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施工单位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拖欠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2019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该条例单列第四章针对工程建设领域作出特别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分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总包单位违法分包或施工单位出借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总包单位或施工单位对农民工工资负有“清偿”责任。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在聘用农民工主体承担直接清偿责任之外,还存在其他主体的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法定清偿等特殊责任,几种典型情形梳理如下:

一、项目正常发包、分包。建设单位对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先行垫付责任。总包单位对其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二、项目违法发包、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建设单位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三、项目转包。总包单位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四、项目违法分包。总包单位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五、项目挂靠。出借资质的企业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可见,本条旨在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就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责任,同时也与本解释第六条相呼应,农民工权益仍是国家重点保护的对象,只是不再需要通过某条司法解释进行单一保护,而是通过一系列的政策制度给予全过程保护。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的适用场景仅限于“农民工工资”,此前的实际施工人以该条主张包含材料费、设备费及其他费用在内的折价补偿款,不能获得支持。此外,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该类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以约定的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固定价结算的人工费、材料费调价的规定。

【条文理解】

1. 原则上按固定价结算的工程不调整人工、材料费。《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双方约定按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的,无论是固定总价还是固定单价,人工、主要建材价格的涨跌均属于缔约应当考虑的要素,在约定范围内的正常价格波动,合同价格不作调整。

2. 在有特别约定或符合情势变更情形,可突破固定价结算主张调整人工费、材料费。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中,明确情势变更的个案适用不再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而是由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规定妥善处理,但实务中法院应也是保持慎重适用的态度。笔者建议,双方可在合同中进行特别约定,明确约定可调价的建筑材料名称、基准价、价格确定依据、调价阈值、调价方式。


第十条


采用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固定总价结算模式的半拉子工程可采取比例法结算的规定。

【条文理解】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按固定总价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量、价的风险均由施工方承担,即在施工范围没有变化,且不存在调价情形时,施工方只可主张约定价格的工程总价款。然而,半拉子工程因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的结算依据落空。本规定采用比例法计算可操作性强,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平衡了各方利益。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的适用场景是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有约定仍以双方约定优先,故对于固定价合同的中途结算约定是缔约时重要条款,另本条使用的表述是“可以”,即在一方主张按此方法结算的工程款不合理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法院可考虑采取其他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实务中,常见的其他结算方法还有定额据实结算、固定总价扣减未完工部分定额造价、工程量比例折算。此外,该规定仅处理了承包人已履行且无法恢复原状部分的工程折价补偿问题,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十一条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效合同折价补偿参照范围的规定。

【条文理解】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方法最先规定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法释〔2004〕14号,已失效),该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文表述虽使用的是“参照”,但其指向的仍是“工程价款”,故经常被解读为“无效合同,有效处理”。后《民法典》吸收该条解释,《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此时“参照”指向的是合同无效且履行行为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在逻辑上更加缜密。实务中,对于参照合同折价补偿已基本形成共识,但对于参照的范围却不尽一致,主要分歧在于是仅参照合同价款金额、计价方式,还是对支付时间、调整方法等相关条款的全面参照。主流意见是全面参照,因为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内容仍是符合双方预期的公平条款,全面参照是对双方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是避免一方基于无效合同获益的折价补偿解释路径。最终,本条采实务主流观点,明确了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的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该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包人、承包人与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折价补偿协议独立生效的规定。

【条文理解】

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合同效力的否定评价,但合同无效仍有其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行为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承包人投入的人工、材料、机器等生产资料已经物化为合格的建设工程且不能返还,此时由发包人对承包人进行折价补偿。《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对如何折价补偿作出了一般性规定,本条明确当事人在意思自治范畴内,可以对如何折价补偿进行个别约定,促进当事人争议的协商解决。值得思考的是,双方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后,一方还能否主张非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如发包人可能主张的签证罚款、工期延误损失,承包人可能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实务中,一般认为结算协议、折价补偿协议是双方对此前权利义务的清结,除双方有特别约定,应当认为双方就违约事项已考虑在内并进行处理。

此外,如果双方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共识达成折价补偿协议后,承包人起诉主张按折价补偿协议结算,但发包人主张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此时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法院可在查明合同效力后释明发包人是否主张撤销权,主张何种可撤销事由,并在发包人明确行权后对折价补偿协议是否可撤销进行判断,如可撤销则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如不可撤销则依折价补偿协议结算。理由如下:首先,合同效力属于法院主动审查范围,不因当事人认可与否发生变化,故即便双方此前就合同无效达成共识,但诉讼中法院仍可依职权审查并作出认定;其次,根据本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与折价补偿协议效力独立,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不直接影响折价补偿协议的效力;最后,虽然折价补偿协议效力不受影响,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双方达成折价补偿协议的“前提”,如果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产生误判,意思表示出现瑕疵,其自可通过合同撤销途径救济,且发包人明确行使撤销权及可撤销事由即可,并不需要提起反诉,《九民会议纪要》第42条对此已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但是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前款规定的合理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综合工程规模和工程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是该期限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工程结算中对审计、财评程序如何处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1. 本条规定的“审计”特指“政府审计”。根据审计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审计分为政府审计、社会审计、内部审计。政府审计由国家审计机关(如审计署、地方审计厅局)依法独立进行,是国家对法定审计事项进行监督的强制性手段,对应法律为《审计法》;社会审计由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进行,属于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范围,常见的如企业会计报表的财务审计、企业资本的验资审计,司法鉴定中的财务审计也属此类,对应法律为《注册会计师法》;内部审计由由单位内部设立的审计机构或人员进行。可见,在没有明确审计主体的情况下,在工程结算中约定审计可能产生歧义。而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及现有实务主流观点,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须有法定或约定依据,故缔约双方在合同中务必对审计类型或者审计主体予以明确,避免产生纠纷。

2. 约定政府审计、财政评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前提是程序正当、实体公正。从实务来看,久审不决的情形屡见不鲜,发包人甚至以此为由将“拖延付款”正当化,而承包人的生产资料早已物化为建筑工程,陷入无尽的讨款困境。虽然突破约定的政府审计、财政评审,破坏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公共法益,但是不问情形地严守政府审计、财政评审约定也会助长权利滥用,故本条从程序、实体考虑,就程序上的合理期限、实体上的结果公正进行限制,在发包人滥用权利时,允许承包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对于政府审计、财政评审的合理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尊重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则要进行法律填补,寻找一个合理的期限。从现有规定来看,政府审计、财政评审期限没有统一标准。笔者检索到的部分法规规定如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九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浙江省审计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整的送审材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建设单位和承接项目的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湖南省财政厅关于深化财政预算评审改革的实施意见》(湘财预〔2025〕241号)规定,原则上在收到项目资料15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报告,集中送审的,原则上45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从上述规定来看,审计期限一般为三个月,财评期限湖南标准是15-45个工作日,均不得超过一年。同时,参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司法鉴定工作一般在30-60个工作日内完成。笔者认为,参考上述规定,法院酌情认定的审计、财评合理期限一般在3个月左右。此外,实务中还有种做法是,法院在启动鉴定程序前会询问审计、财评机关,确定在规定时限内是否可以出具报告,如果可以则往往不会启动鉴定程序,留待审计、财评报告出具后再进行裁判。笔者认为,在审计、财评期限需要由法院酌情认定,审计、财评机构书面明确表示可限期出具报告,且出具时间未明显滞后的情况下,法院或许也会考虑该种处理方式,即要求审计、财评机构限期出具报告,如审计、裁定报告未能按期出具则启动鉴定。如此处理有以下优点:其一,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其二,最大限度地调和审计、财评秩序与司法裁判规则的冲突;其三,不会过分拖延诉讼进程。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施工合同在承包人退场后解除的,从解除之日起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半拉子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起算点的规定。

【条文理解】

1. 半拉子工程的质保金据实预留,自承包人退场/合同解除之日(孰后)起算。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该办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合同无效或者解除的半拉子工程,承包人应得的工程价款或折价补偿款据实结算,如仍要按原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数额进行预留显然不合理,故本条根据公平原则明确预留的质保金以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或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计算,且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或者合同解除之日(孰后)起算。

2. 合同效力不影响质保金预留。对于合同无效情形发包人预留质保金问题,实务中存在不同处理。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亦无效,合同中关于质保金扣留比例及返还时间的约定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发包人主张扣留质保金的主张不能获得支持。本条明确了,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对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工程质量的保障,承包人提供质保金是一项法定义务,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影响。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请求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施工资料等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承包人退场前,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后施工现场、资料移交及证据保全的规定。

【条文理解】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移交施工现场、资料,使得后续施工不受影响。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合同解除后,承包人无需进行亦不得妨碍后续工程施工,故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移交施工现场、施工资料,使得后续施工能够正常推进。至于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双方另行结算。常见的是,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绝移交施工现场、资料,进而影响项目后续施工、竣工验收、交房办证,一系列后果将导致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产生复杂的民事索赔纠纷。另一方面,施工现场移交问题可能引起各方产生身体冲突,衍生为群体性斗殴事件,各方或面临行政、刑事责任追究。实务中,施工现场、资料移交诉请常与工程质量、违约索赔、工程结算等复杂诉请一并出现,前者的处理思路相对简单,在查明或判定合同解除后,法院即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进行先行判决,避免损失扩大、矛盾升级。

2. 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证据保全的诉讼权利,及时固定施工界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证据保全分为诉中证据保全、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起诉或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修复的规定。

【条文理解】

发包人因承包人原因的质量问题通知其履行修复义务,承包人不修或修不好的,发包人方可修复,要求先行支付修复费用不能获得支持。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可见,对于工程施工质量问题,以施工人自行修复为原则。因为施工人是工程质量的直接责任人,同时也具备修复的专业能力,由其自行修复有利于保障工程质量、有利于规避他人修复的质量问题责任推诿、有利于规避他人修复费用合理性的争议。反观发包人诉请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一方面,该问题涉及工程质量原因、合理修复费用等事项,直接诉讼双方争议大且通常涉及鉴定,会无谓耗费双方的经济资源。另一方面,发包人取得费用后是否会用于修复,是否会产生与判决金额相当的费用也不得而知,这直接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影响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所以,本条重心在于督促双方诚信、负责、务实地解决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倒逼双方先修复质量问题再处理争议。当然,规范的施工管理中,发包人预留了工程质保金,通常也不需要垫付修复费用。


第十七条


承包人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

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审理要求、权利范围的规定。

【条文理解】

根据《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该权利的行使会对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产生较大,所以在行权范围上必须予以明确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权利人仅对其承建工程部分享有该权利。实务中,有些法院判决书未明确优先受偿权对应的具体工程、数额,导致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衍生二次纠纷;

二是优先受偿权限于工程价款,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可以看出,人、材、机费用都是实际支出,且物化为建筑工程的必要成本,停工、窝工等损失虽然也体现为人、材、机费用的增加,但其实质属于额外产生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并非工程建设的必要成本,故不纳入优先受偿权范围进行特别保护。


第十八条


承包人依据其与发包人订立的折价协议主张已经行使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二)建设工程可以折价;

(三)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四)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以折价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可以是折价,也可以是拍卖。在建筑市场蓬勃发展的时代,拍卖工程并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是主流操作,这有利于承包人尽快取得工程价款,但在建筑市场萎缩、整体经济下行的大环境下,工程拍卖难度大,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以房或工程抵款的情形多见,而优先受偿权又涉及发包人其他债权人利益,如以折价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完全遵循意思自治,有可能出现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折价工程、变相转移责任财产,损害抵押权人及发包人其他债权人利益,故需要加以一定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此已有规定,但该解释主要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精神可以借鉴但作用有限。本条对行使优先受偿权折价协议的四个要件进行直接规定,具有广泛的指导意义。其一,“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前提,也是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的刚性要求,优先权当然也建立在此前提之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均体现了这一要求;其二,“工程可以折价”是实操可行性的要求,《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便内含了这一要求;其三,“逾期付款且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支付”是末位选择的要求,同时也是对发包人、承包人是否恶意串通的形式判断。工程往往基于特定目的建设,于社会效益而言并不适宜多次流通,故在发包人逾期付款时,双方应尽量协商支付而不是径行折价。此外,承包人的合同目的是获得与其投入等值的回报,往往不愿意以工程折抵,故双方在逾期付款时立即达成工程折价合意有违理性,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其四,“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工程实际价值基本相当”是对发包人、承包人是否恶意串通的实质判断。可以看出,前两个要件从优先受偿权出发,提出工程质量合格且可以折价的要求,这是优先受偿权得以行使的前提,无论是以折价还是拍卖形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均需满足该要求。后两个要件基于折价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特殊性,从形式、实质上提出相应要求,规制恶意行权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作出裁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一并转让的规定。

【条文理解】

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时,优先受偿权是否一并转让,法律并无规定。本条在征求意见稿时,采取了两种对立方案择其一的意见征求形式,最后两种方案因过于片面都没有采纳,而是采取了本条规定中综合各项因素判定的处理方式。《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规定了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的从属性,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了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从权利不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可见,优先受偿权是否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存在解释空间。本条回归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及转让可能引发的问题,未采取一刀切的模式,而是以不完全归纳形式列举了四个考量因素,由法院进行个别判定。

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和建筑工人利益,因此优先受偿权转让要有利于化解债务,保护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利益。同时,优先受偿权涉及抵押权人、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优先受偿权转让必须基于真实的交易,否则极易引发寻机风险。出于上述考量,本条规定了四个考量因素:其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意味着建设工程整体质量合格,具有直接、现实的价值意义,能够保证优先受偿权的流转具有真实的资产基础。此外,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可转让优先权,也可以规制承包人在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前通过转让权利来逃离或减轻合同中的施工义务和质量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前提,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优先受偿权转让的前提;其二,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工程结算是个十分复杂的过程,结算完毕是为了确保工程价款债权的真实、可靠,优先受偿权的金额、范围不因结算问题留有争议,避免工程债权转让后产生更复杂的纠纷;其三,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法律行为合法有效是产生对应法律效果的前提,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须建立在合法有效的工程价款债权转让之上,故债权转让合同必须合法有效;其四,受让人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债权转让后,承包人获得对债权受让人的债权请求权,如不作此规定,则承包人原先享有的对发包人就其承建工程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请求权,转化为对债权受让人的普通债权请求权。于承包人而言,其权利的实现可能更为不利,故本条要求债权受让人已支付债权转让的合理对价。可以看出,前两点是从工程债权出发,确保工程债权的真实有效,后两点则是从工程债权转让行为出发,着眼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及承包人的利益实现。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承包人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物上代位性的规定。

【条文理解】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考虑到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的功能相似性、清偿顺位,本条参照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理论,明确优先受偿权效力延伸至工程毁损、灭失、被征收所对应的替代价值,包括保险金、赔偿金及征收补偿金等。避免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后,抵押权人基于物上代位性仍可优先受偿,而权利保护序位更高的优先受偿权利人却因不具有物上代位性而劣后于抵押权人。实务中需注意的是,优先受偿权以工程的变现价值为保障,在工程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的情形,工程价值转化为对应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如无法控制资金,则优先受偿权可能因资金层层流转而落空,届时工程价款债权失去优先受偿权保障,则与普通债权无异。因此,承包人知晓上述情形时,应及时与发包人、款项支付主体联系,明确优先受偿权利人身份、优先受偿权金额及权利实现方式,必要时可通过财产保全方式对资金进行控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当事人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给付日期,承包人主张自变更后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或者约定不明,但是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承包人主张自该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限起算日的规定。

【条文理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实践中,工程建设往往难以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推进,工期顺延等客观情况将导致包括竣工验收、结算、付款在内整体进度滞后,此时如仍按原合同约定认定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限实质不公,工程价款债权尚未发生但优先受偿权已经开始起算,不利于承包人的权利保护。此时,应当根据客观情况,结合合同约定相应调整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限起算日。

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应付款时间如何确定”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建设工程应付款时间的约定空白填补规则、约定不明拟制规则。本条规定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在双方能够就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约定优先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法定处理规则,同时基于优先受偿权的属性、功能,相应调整使其与付款时间匹配,即允许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付工程款之日进行补充约定,并按该补充约定起算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限。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已有明确约定,之后双方又达成结算协议,基于主观原因明确变更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此时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何时起算。笔者认为,该付款日期的变更不影响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限的起算日。理由如下:一方面,本条基于公平原则,认可客观原因导致的付款期限变更相应调整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限起算日,条文表述明确限定“客观原因协商变更”,从文义来看将主观原因导致的变更排除在外。另一方面,优先受偿权事关抵押权人、发包人其他债权人利益保护,如认可发包人、承包人任意变更付款日期的行为影响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期限起算日,将使得抵押权人、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处于不稳定状态,甚至会引发寻机风险。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资质借用等违法行为或者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问题线索、证据等通报、移送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院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审判中能动司法的规定。

【条文理解】

1. 民事、行政、刑事的协同处理。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前,民事活动当事人承担的法律后果,除通常的民事责任外,还有民事制裁措施。如《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追缴财产”,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收缴非法所得、罚款、拘留”。《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民法总则》删除了以上规定,《民法典》保留了《民法总则》的处理方式。严格讲,民事制裁措施不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而是涉及民事权益外的权益或法益保护,具有公法属性,应由行政法、刑法进行调整。《民法总则》《民法典》的处理方式使得部门法界限更加清晰,法律体系更加规范、科学。当然,民法、行政法、刑法既有区别,也有联系,完全割裂三者也不利于法律秩序的构建。自《民法典》颁布以来,法院基于能动司法的理念,尤其重视民事审判中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协同处理,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均进行了相关规定,本条亦是如此。在严格遵守司法被动性原则的前提下,不是通过民事程序一把抓,而是通过问题通报、证据移交等方式,在程序上完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有机协同。

2. 通报、移送情形限于住建部门、侦查部门依法管控的违法行为。本条列举的通报、移送情形既包括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资质借用等过程违法行为,也包括对建设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结果违法行为,根本目的在于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民法典》《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对上述违法事项作出禁止规定。对于违法发包、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违法情形的具体认定及处罚规则详见《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此为住建部门对上述行为涉及的行政管控。工程质量问题严重到一定程度,可能涉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届时或将面临刑事责任。此外,建工纠纷实务中常见的违法行为还有招投标违法行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三条指出,“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可见,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因项目类型、资金来源和行业领域而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对于住建部门管控的招投标违法行为,法院亦可按照本条规定通报、移送住建部门,对于其他行政部门管控的招投标违法行为,法院亦会参照本条规定的精神通报、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或按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线索移送侦查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司法解释生效时间的规定。

【条文理解】

对比征求意见稿,本条第二款为新增内容,这也是本司法解释与其他司法解释不同的点。既往司法解释大多遵循了“既判力优于溯及力”的原则,即再审案件不适用,但尚未终审的案件可以适用。而本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仅本解释施行后新受理案件可适用,这也是考虑到本司法解释相较于以前的司法解释、裁判规则作出了较大的调整,如适用于尚未终审的案件将对审判工作产生较大的冲击。

实务中可能发生的争议情形有,如果案件在2026年6月20日前一审立案且处于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申请撤诉后,待2026年6月30日后重新起诉立案,是否适用本解释。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当可以适用本解释。理由如下:其一,本司法解释并非创法,而是对既有主流裁判观点的条文化,故适用本司法解释不会对司法实务形成较大冲击;其二,从法院案件管理来讲,后案与前案属于独立的案件,前案已通过撤诉的方式结案,后案在立案后有新的案号。况且,原告出于适用本解释的目的选择撤诉后再立案,肯定是本解释相较于此前的处理规则有差别,那么前案与后案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也将进行相应调整,实质上前案与后案也属于独立的案件;其三,当时人以此种方式选择适用本解释也谈不上是权利滥用,因为本解释的处理规则反而更符合当下时代的政策考量。

另一种可能发生的争议情形是,诉前调立案于2026年6月30日前,2026年6月30日后转入审理程序的,是否适用本解释。笔者认为,不能适用本解释。理由如下:《关于严格依法规范民事案件立案与调解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民事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登记立案。适宜委托调解的,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在转入审理程序前,可以委托调解员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可见,诉前调案件亦需符合民事起诉要求,由人民法院登记立案,是立案后、实质审理前的调解程序,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已受理”的案件,故诉前调立案于2026年6月30日前不可适用本解释。

结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涉及跨学科的知识交融、多方主体的利益衡平、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人民法院对于此类纠纷的审理思路、裁判规则在不断地精进,法律、工程从业人员的素养也在不断地提高。文中观点均为笔者所思,如有不妥,请各位不吝赐教,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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