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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实际施工人权利主张与仲裁条款效力冲突之检视 | 基于“挂靠施工后受让债权”复合路径的规范与实证分析
来源:长沙总所 发布时间:2026-01-14 点击量:

摘要:

在建设工程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体权利。当此项权利与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相遇,且一方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将引致实体权利、程序选择与破产法秩序间复杂且相互交织的价值冲突。本文以“实际施工人D仲裁案”为样本,重点剖析其以“挂靠施工后受让被挂靠方债权”之复合路径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时,所面临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之争。研究认为,在破产程序的特殊场域下,仲裁意思自治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张力,最终应在价值衡量中审慎让位于《企业破产法》所确立的禁止个别清偿与公平受偿的强制性规范。司法审查应将“是否实质损害破产财产公平清偿秩序”作为核心标尺,对仲裁管辖权的扩张施以更为严格的审查,以维护破产法框架下集体清偿秩序的稳定,并为统一此类疑难案件的裁判路径提供法理支持与实务参考。

【关键词】实际施工人;破产重整;仲裁条款;债权转让;公平清偿;程序协调


一、问题的提出:复合型权利路径引发的程序困局与破产困境

建设工程纠纷中,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得以在实体法层面实现有限的合同相对性突破。然而,司法实践日益呈现复杂样态:实际施工人非以典型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中的角色出现,而是通过 “挂靠”于有资质的合法分包人名下进行实际施工,嗣后再以受让该合法分包人工程款债权的方式,构筑其权利主张的复合路径。

此种路径在程序法上立即遭遇挑战: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普遍订立的仲裁协议,能否约束此后介入的、兼具“实际施工人”与“债权受让人”双重身份的权利主张者?司法实务就此存在观点分歧。而当总承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此一争议的性质则发生显著转变,从程序管辖权之争,升级为实际施工人个别债权实现方式与《企业破产法》所捍卫的集体公平清偿秩序之间的价值冲突。近期湖南省某法院受理的实际施工人D申请仲裁、B公司管理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将上述冲突集中呈现,为检视仲裁条款效力边界与破产法原则的协调提供了具有研究价值的现实样本。


二、样本解构:D仲裁案中的三重法律维度交织

(一)基本案情与权利构造的复合策略

该案源于B公司的一项重大自营项目,发包人A公司与总承包人B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以及B公司与合法分包人C公司的分包合同,均包含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D挂靠于C公司完成项目施工。后B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C公司遂将其对B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予D。D继而以债权受让人身份,援引前述总包与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以A公司与B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请求A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仲裁庭支持了D的请求。B公司破产管理人与A公司则以缺乏仲裁协议、裁决实质构成个别清偿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案中,D的权利主张策略呈现清晰的复合结构:首先,以挂靠事实确立其作为实际投入方的权益人身份;其次,通过债权转让从形式上承继合法分包人C公司的合同债权人地位;最终,试图以前述地位为基础,主张其权利主张应受整个合同链条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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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湘高法解答》相关条款的参照与权利性质的“复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以下简称《湘高法解答》)第二十六条规定:“合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项下内容的分包人可参照《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起诉发包人。”该规定将特定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主张范围扩展至合法分包关系,为本案中D的实体权利主张提供了新的审视视角。

在本案中,D通过债权转让从合法分包人C公司处取得了工程款债权。据此,其可以主张自身作为实际施工主体,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向发包人A公司主张权利。这使得D的权利主张在实体层面,兼具了债权转让的法律形式与参照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双重特征,形成了较为复杂的规范基础。然而,需要明确的是,该条款主要解决的是实体权利“能否主张”的问题,并未直接当然地决定程序上“如何主张”以及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


(三)争议焦点的升维:从程序合意到破产法价值的综合权衡

在B公司破产的背景下,本案争议已超越了仲裁协议对第三人效力这一传统议题,演变为需要综合权衡的多个层面:

基础程序争议:D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合意?

实体与程序交叉争议:在实体权利可能获得一定司法政策参照的情况下,其行使程序是否必须受制于原合同链条中的仲裁条款?

核心价值争议:在总承包人破产的情形下,允许实际施工人通过仲裁程序获得对发包人的具有实质个别清偿效果的裁决,是否与《企业破产法》确立的集体清偿与公平受偿原则相冲突?


三、法理辩析:破产语境下仲裁管辖权扩张理论之检视与破产法原则的优先考量

本案的实质,是在债务人破产的特殊程序场域内,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各种理论进行审慎检视。支持D应受仲裁条款约束的观点,主要依托以下法理建构,然其在破产法的原则面前面临诸多挑战。


(一)“仲裁协议随债权转移”理论在本案中的适用局限

支持者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九条,主张债权转让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D自动生效。

法理辨析:此观点在本案中的适用存在需要探讨之处。核心在于对“债权转让”性质的认定。在挂靠关系这一特定背景下,D与C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与典型的、独立的商事债权让与存在差异。其实质可能是挂靠关系终结后,对实际施工人既有财产权益的一种确认与流转安排。将其直接、完全等同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预设的商事流转场景,可能忽略了个案法律关系的实质。即便在形式上承认转让的效力,其能否作为D必须接受发包人A与总包人B之间仲裁协议约束的充分理由,仍值得商榷。D向A主张权利的另一重要基础,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可能参照享有的特殊请求权,该权利的产生与行使路径具有一定独立性。


(二)“仲裁合意连环推定”理论对意思自治原则的挑战

一种观点试图通过合同链条的关联来推定D与A之间存在仲裁合意。

法理辨析:该理论面临的主要质疑在于其对仲裁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冲击。仲裁协议的效力根基在于当事人明确、真实的共同意愿。“连环推定”在缺乏当事人明确、直接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创设合意,其正当性基础相对薄弱。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198号[1]中也明确持严格态度,指出实际施工人非仲裁协议当事人,不应受其约束。在涉及破产财产处置这一事关众多债权人利益的严肃场合,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处分采取更为审慎的标准,具有合理的法理基础。


(三)破产法原则作为司法权衡中的关键优先考量

在此类案件中,《企业破产法》在破产程序中确立的优先价值秩序,通常在司法权衡中占据关键地位。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禁止个别清偿”原则的优先适用:自人民法院受理B公司破产申请之日起,A公司对B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在法律性质上应纳入B公司的破产财产范畴,用于向全体债权人进行统一分配。管理人进场后也已依法向A公司发起追收。本案中,B公司破产案还涉及其他146户同类债权人及超过500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债权。D通过仲裁程序获得令A公司直接向其付款的裁决,其经济实质是将在破产程序外对特定财产进行个别分配。这不仅在程序上构成了《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禁止的个别清偿,更在实体结果上直接“稀释”了其他债权的清偿率。该结果与《企业破产法》旨在维护破产财产完整性、保障集体清偿的立法目的存在紧张关系,构成法院在司法审查中无法回避的优先考量因素。

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对程序选择的制约:破产法的核心价值之一是 “公平” 。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保障所有债权人在法定框架内公平受偿的集体利益,通常被视为具有优先性。若允许部分债权人通过仲裁等个别程序获得优于破产程序内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地位,可能破坏清偿的公平性,尤其可能影响职工工资等法定优先权的实现。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对可能影响公平受偿的个别程序予以必要审查与限制,具有充分的法理与现实合理性。

破产概括执行程序对个别程序的协调需求: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的债务清理程序。为保障其顺利进行,《企业破产法》设置了中止个别执行与相关诉讼仲裁的机制。其立法精神在于协调个别债权实现与集体清偿秩序的关系。D在B公司破产后不申报债权而另启仲裁,这一行为本身与破产程序力求集中、公平处理债务的取向存在不一致。司法在处理此类交叉案件时,需要统筹考量如何协调两种程序,以维护破产程序的概括性和终局性。


四、路径重探:司法应对复合型冲突的协调机制构建

为妥善处理此类因实体权利复杂路径与破产程序刚性要求交织而产生的冲突,司法实践可探索更具协调性的处理思路。


(一)在仲裁司法审查阶段:强化对“是否损害破产清偿秩序”的实质审查,并反思审查制度之局限

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其审查范围主要限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仲裁法解释》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程序性事项及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少数例外情形。此种“程序审查为主、实体审查为例外”的模式,在普通商事仲裁中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仲裁效率的尊重。然而,在案件涉及债务人破产这一特殊程序时,其局限性尤为凸显。

具体而言,若法院在审查D案类涉破产的仲裁裁决时,仅能审查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等表面问题,而无法对裁决结果是否“实质损害破产财产的公平清偿秩序”进行必要的评估与干预,则可能导致《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禁止的个别清偿行为,藉由仲裁裁决这一“合法形式”得以实现。尽管“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条款为实体审查提供了潜在通道,但司法实践中对其适用持极其谨慎的态度,且“破产公平清偿秩序”能否被普遍接纳并明确解释为“社会公共利益”范畴,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与争议。因此,此类案件暴露出当前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在应对破产等特别程序交叉问题时,存在衔接机制不足、审查标准模糊的短板。这促使我们有必要深入反思:在维护仲裁终局性的普遍原则下,是否应当以及如何为破产程序这一事关公共经济秩序与多数债权人利益的特殊场域,设立更为明确、强化的衔接程序。


(二)在权利行使引导阶段:探索“诉讼协调”与“破产审判”的衔接机制

重视诉讼程序的协调功能:对于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案件,相较于仲裁,诉讼程序可能更具灵活性与协调空间。受理法院可通过诉讼中止、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精神判令向破产管理人履行等方式,更好地实现与破产程序的衔接,确保最终权益处置符合破产清偿的整体安排。

加强审判环节的信息沟通与协同:审理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案件的法院,与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管理人之间,可加强必要的信息沟通。在诉讼中着重审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与金额”等事实问题,并在判决执行层面注意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相协调。


(三)在规则适用层面:注重对法律关系的实质审查与价值平衡

首先是要加强对关联债权转让的审查。对于破产程序前后,涉及债务人且关系复杂的债权转让(如本案挂靠关系下的转让),法院与管理人应注重实质审查,探究转让的真实背景、对价及目的,以识别其是否实质上旨在规避破产程序的集体审查与分配。其次是应审慎平衡多重法律价值。在参照适用《湘高法解答》等地方司法文件时,宜注意其规范目的与界限。对于其中扩大实体权利范围的规定,在涉及破产程序时,需将其置于《企业破产法》构建的特别清偿秩序框架下进行综合解释与价值平衡。


结语:

“实际施工人D仲裁案”及其所关联的法律问题,揭示了当前建设工程纠纷司法实践中一个值得深入关注的复杂面向:实体法上保护特定权益的制度安排,在遭遇“挂靠+债权转让”等复合操作模式,并叠加破产这一特殊程序场景时,可能引发不同法律领域价值与规则之间的紧张关系。

本案的分析表明,处理此类交叉争议,司法裁判宜秉持 “实质审查”与“利益衡量” 的思维。当实际施工人通过复合路径主张权利并涉及仲裁条款时,不能仅作形式判断,而需审视其权利实质来源与行使目的。尤其当案件背景是债务人破产时,司法者必须将《企业破产法》所保护的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这一重大集体利益置于权衡的中心位置。

在“合同意思自治”“个别纠纷解决效率”与“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等多重价值之间,破产程序所承载的公平清偿秩序,关乎市场退出机制的公正性与法律权威。因此,当仲裁裁决的作出与执行可能严重侵蚀这一秩序时,司法审查在价值权衡上给予破产法原则以更多的考量,并通过对仲裁管辖权扩张施以更严格的审查,或引导通过更具协调性的程序来解决争议,是一种更为审慎和致力于体系和谐的法律适用态度。这旨在寻求法律体系内部的价值融贯与规则协调,以应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经济实践对司法提出的挑战。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98号—(2018)湘06民特1号,该案裁判要点: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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