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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解读:《政府投资条例》
来源:长沙总所 ppp业务部 发布时间:2019-05-07 点击量:

2019年5月5日,国务院发布《政府投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执行。这是我国政府投资领域的第一部行政法规,《条例》一经公布立刻引起各界强烈的关注。《条例》部分条款对于《预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等政府投资管理领域的规定进行了重申与呼应,保持了政府投资管理的连续性;《条例》对政府投资行为提出了规范性的指导,整体内容重点突出。现对《条例》的重点进行如下解读:

一、以资金来源界定“政府投资”的定义,将政府投资行为广泛地纳入调整范畴。

《条例》第二条明确了“政府投资”的定义,对于“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属于政府投资。《条例》以资金来源来界定“政府投资”,并不是以投资主体是否为政府作为判断标准,实际上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主体利用预算资金的行为也纳入调整范畴,明确了政府投资行为的规范对象。根据《预算法》的规定,预算资金包括了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预算等,对于使用预算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行为,属于《条例》所调整的范畴。

对于PPP项目,除政府不负有支付责任的使用者付费项目,政府付费、可行性缺口补助项目使用预算资金,属于《条例》调整的对象,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决策(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等)、纳入年度投资计划、推进项目实施,并进行监督管理。

二、以非经营性项目为政府投资主要投资范围,通过PPP模式等方式优化政府投资结构。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明确政府投资应当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第二款规定以政府投资资金引导带动社会资金投向公共领域,鼓励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本条明确了政府投资项目的范围,同时也鼓励社会资金投向非经营性项目。

公共服务领域由于具有公益性,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须以政府投资方式进行投资建设。政府投资资金属于稀缺资源,与日益增长的公共产品和服务需要发展之间存在矛盾,通过采取PPP模式、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扩大和增加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供给,是推进结构性改革尤其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题中之义。

三、政府投资项目禁止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进一步防范政府隐性债务风险。

《条例》第五条再次重申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资金,《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条例》关于禁止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的规定并不是从未有之,从立法沿革来看,《预算法》及《政府采购法》均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先有预算后采购”,《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不得将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作为招投标条件。”《条例》此次直接以条款的形式重申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政府投资项目,实际上否定了EPC+F等形式违规投资建设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控制政府债务增量。

四、明确政府投资项目全过程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流程。

《条例》从政府投资决策、编制年度计划、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各个方面对政府投资全过程的各个环节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以政府投资计划为手段配置政府投资资金,提高政府投资的效益。值得注意的是,《条例》明确了项目单位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规定要求,并对前期工作产生的文件真实性负责;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经建成的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后评价。这是《条例》在总结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于政府投资项目提出的具体要求,既可以保证项目决策的科学性,实现政府“少花钱多办事”的效果,又有利于政府不断优化投资方向和结构。

五、明确法律责任,加强政府投资监管力度。

《条例》第六章细化了对于违反规定实施政府投资行为的法律责任,以例举与兜底相结合的方式细化了政府投资项目违法行为的具体形式,如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等。值得注意的是,《条例》不仅明确了审批机关、项目单位的法律责任,而且规定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不仅规定了“责令改正”“给予处分”等处理方式,还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表明,《条例》是具有刚性约束力的行政法规。

结语

《条例》的颁布意味着我国政府投资领域法治化管理水平将进一步提升,是我国立法机关对于政府投资行为成功经验的总结,对实践行为提供了具有操作性的指导。《条例》的实施将实现政府投资聚焦重点、精准发力,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发挥政府投资引导和带动作用,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同时,期待《条例》的配套制度建设加快出台,以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


附:《政府投资条例》全文

政 府 投 资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国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国家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国家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国家通过建立项目库等方式,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储备。

第七条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经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

(二)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前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负责安排的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十七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二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防科技工业领域政府投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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