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界

PERSPECTIVES

动产担保物权清偿顺序浅析 ——以《民法典》第414条和第415条为中心
来源:基础业务部 发布时间:2023-07-28 点击量:

一、问题的提出

不管是汽车等特殊动产,还是企业的生产设备、材料等普通动产都可以为企业的融资提供担保。不可否认,动产担保完美的兼顾了动产的使用价值和融资价值,但是当一个动产被多次抵押,或者抵押后又被质押,便会出现数个动产担保物权竞存的现象。

例如,甲公司受疫情影响,导致流动资金链的断裂。甲公司为了获取流动资金维持正常经营,将名下汽车抵押给A,借款50万元,但未办理登记。随后为了经营需要,甲公司为借款40万,将该汽车质押给B。没过多久,甲公司还是难以为继,又将该汽车抵押给C公司,借款40万,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甲公司经营1年后,A、B、C的债权均到期,但是甲公司难以清偿其债务。此时,A、B、C均主张该汽车上的担保物权。A认为其抵押合同成立在先,A应该优先受偿;B认为质权交付则成立,B应该优先受偿;C认为只有登记才具有公信力,其登记了抵押权,应该优先受偿。三者争执不下。

若标的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务,不管清偿顺序的先后,A、B、C都能得到清偿;若标的物的价值小于所担保的债务,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必然将要面临债权不能全部得以清偿的风险。因此,当数个动产担保物权竞存时,很有可能会存在不能完全清偿的风险。于是,清偿顺序便会成为债权人最关心的问题。

基于此,本文以《民法典》第414条和415条为中心,探讨《民法典》对动产担保物权清偿顺序作出的新规定。

 

二、法条中的新变化

《物权法》

《民法典》

第199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清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414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清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415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对比《物权法》第199条和《民法典》第414条,《民法典》第414条删除了《物权法》第199条第1款第(一)项中“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内容。删除该项的原因是,以往登记时间只记录登记日期,却没有记录到具体的时间点,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8条第1款规定“同一天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但是在电子化登记系统中,登记时间已经可以精确到具体的分和秒,这意味着立法上不需要再对登记时间进行法律拟制,那么该项便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故而删除。

同时,为了统一担保物权清偿顺序的标准,《民法典》第414条增设了第2款“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此外,为了解决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竞存时的清偿顺序问题,《民法典》创设了第415条。


三、动产抵押权相互竞存时的清偿顺序

动产抵押权相互竞存时,以登记时间为清偿顺序的唯一标准,而不采取设立在先原则。这主要是为了防止抵押人和某个抵押权人通过倒签日期的方式获得优先清偿的地位,损害到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依据《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的规定,动产抵押权发生竞存后,如果各方都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则登记时间成为确定清偿顺序的唯一标准。“先登记者优先”意味着清偿顺序不考虑抵押合同的成立时间。

如果都未登记的,则按照债权比例平等的清偿。依据《民法典》第403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知动产抵押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虽然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不能因为动产抵押权未登记就否认动产抵押权的存在,但是登记时间才是清偿顺序的唯一标准。若各方的动产抵押权都未登记,则各方均处于平等的地位。此时,应当依据公平原则,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综上所述,动产抵押权采取“登记优先”的规则。先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仅优于后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同时也优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


四、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竞存时的清偿顺序

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竞存存在两种情形:一,先抵押后质押。因为动产抵押不需要转移标的物,即使抵押后,抵押人仍然占有该标的物,其完全可以在该标的物上再次设置动产质权;二,先质押后抵押。虽然质权的设立需要将标的物交付给质权人,但是如果担保范围小于标的物的价值,同时抵押权人也愿意接受已经被质押的标的物。为了物尽其用,以及本着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民法上对先质后押的行为应当予以尊重,并且立法上也没有对此做出禁止性的规定。法无禁止即自由,故而不能否定先质后押的合法性。不管先押后质,还是先质后押,都存在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竞存的现象。因此,需要规定相应的清偿顺序来处理两者间的矛盾。

由于动产质权没有登记的环节,那么动产质权不属于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则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的规定。因为《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规定登记在先是优先清偿的必要条件,但是动产出质只需要交付,交付后即可设立质权,债权人在交付后也直接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因此,有必要单独为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间的清偿顺序设置新的条款,从而解决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竞存时的清偿顺序问题。基于此,《民法典》第415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该条为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间竞存时的清偿顺序创设了新的解决办法,即以动产抵押权登记时间和动产质权中标的物交付时间的先后来判定何者更为优先。

《民法典》第415条直接肯定了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和质押物的交付具有同等的公示效力。登记和交付都是民法上规定的公示方式,不管是登记还是交付,本质都是对外界进行公示,不应该区别对待登记和交付产生的法律效力。因此,《民法典》第415条按照动产抵押权登记时间和动产质权中标的物交付时间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是公平的应有之义。

综上所述,依据《民法典》第415条规定,公示的时间先后是确定清偿顺序的唯一标准。《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先登记者优先”延续到《民法典》第415条中便成为“先公示者优先”。


五、其他可登记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

相对于《物权法》第199条,《民法典》第414最重要的变化是增加了第2款“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的内容,这意味着所有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都可以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的规定。例如,权利质权中无权利凭证的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等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既然上述权利质权可以登记,便可以直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的规定,即以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依据《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只有可登记的担保物权,才可以参照适用第1款的规定。但是在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中,如果买受人、出租人在收到标的物后,将标的物抵押或者出质给第三人,此时该标的物上便会同时存在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和第三人的担保物权。当两者冲突时,是否可以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的规定呢?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高圣平教授认为:“动产担保交易制度改革的核心问题并不在于如何宽泛地界定动产担保权的范围,而在于所有在功能上起着担保作用的交易工具如何统一地适用设立、公示、优先顺位和实行规则。”虽然直接从文义上解释《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所有权保留交易中的所有权就不能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的规定。因为从表面上看,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拥有的权利外观为所有权,不属于担保物权,而《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限定的范围是担保物权。但是不能否认的是,所有权保留交易中的所有权在功能上实际起着担保的作用,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因为在所有权保留交易模式中,只是以所有权为未来全额的价款提供担保,出卖方从始至终的目的都是通过出卖标的物来获取价款,保留所有权只是为了防止买受人最后无力支付价款。因此,从交易模式上看,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的所有权本质上起着担保的功能。并且依据《民法典》第641条“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知《民法典》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也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既然两者本质上都发挥着担保的功能,形式上也都需要登记才可以对抗第三人,那么应该允许所有权保留交易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的规定,从而准用《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权亦是同理,融资租赁交易实质上是一种隐形担保。因为融资租赁交易的背后是为了融资,而不是纯粹的租赁关系,融资租赁公司的所有权,主要是防范承租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的风险。并且依据《民法典》第740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知《民法典》对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权同样采取登记对抗主义,那么应该允许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权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的规定,从而准用《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

综上所述,不仅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而且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的所有权和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权作为一种隐形担保的方式,亦可以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的规定,从而准用《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


六、结语

为了改善营商环境,以及化解动产担保物权清偿顺序的冲突,《民法典》对动产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作出许多新的变革。《民法典》414条新增第2款,使得《物权法》199条原本只适用于抵押权的规定,扩展至所有可登记的担保物权,即所有可登记的担保物权均统一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认优先清偿顺序。并且通过解释,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中的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作为一种隐形担保,也可以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的规定,从而准用《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为了弥补立法上在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间的清偿顺序的空白,《民法典》创设了第415条,以公示的时间先后来判断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竞存时的清偿顺序。

据此,按照《民法典》的最新规定,上文中A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B的质权、C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之间的清偿顺序便很容易排序,即B的质权应该排在第一,其次是C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最后才是A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

 

参考文献:

[1] 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优先顺序规则的解释论[J].清华法学,2020,(3): 93-115

[2] 高圣平.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修正研究  ——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为分析对象[J].江西社会科学,2018,第38卷(10): 5-16,254

[3]高圣平.民法典担保物权法编纂:问题与展望[J].清华法学,2018,(2): 74-94

[4]冯大林.民法典担保物权法编纂:问题与展望[J].楚天法治,2020,(6): 39

[5]李琳,李宗龙.担保物权竞存时的清偿顺序问题[J].兰州学刊,2019,(2): 54-64

[6]刘保玉.论担保物权的竞存[J].中国法学,1999,(2): 82-93

[7]董学立.中国动产担保物权制度评析[J].中国金融,2019,(7): 19-20

[8]席志国.民法典编纂视野下的动产担保物权效力优先体系再构建  ——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二审稿》第205-207条[J].东方法学,2019,(5): 48-59

[9]谢在全.担保物权制度的成长与蜕变[J].法学家,2019,(1): 36-56,191-192

 


Copyright◎2021 www.rhrlawyer.com All Rights Reserved湘ICP备2022013581号-1Powered by CE Utimate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