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25日,《人民法院报》正式刊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法发〔2020〕14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共22条,为人民法院与管理人的工作开拓了新的思路。现根据《意见》的具体内容进行逐条解读。
引言部分
为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进一步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等主体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市场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更好地服务和保障国家经济高质量发展,助推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解读:引言部分阐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意见》的目的,核心是加快破产案件的审理,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市场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方面的作用。
一、优化案件公告和受理等程序流程
1.对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需要公告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同时还可以通过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
对于需要通知或者告知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者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解读:本条明确了破产程序中关于公告以及通知或者告知事项的方式。对于需要公告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也“可以”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的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公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让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决定在信息网发布公告后是否还采取其他方式发布方面有更大的选择空间。另外,对于需要通知或者告知的事项,不再拘泥于书面形式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而是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简便方式进行,优化送达形式,简化工作流程,减轻工作负担。“能够确认其收悉”亦提醒管理人在送达时应全程留痕。
2.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经采用本意见第1条第2款规定的简便方式和邮寄等方式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应当到其住所地进行通知。仍无法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意见第1条第1款规定的公告方式进行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债务人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视为债务人经通知对破产申请无异议。
解读:本条规定主要是明确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的通知要求。如果简便方式或者邮寄方式无法通知,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1条第1款的规定以公告方式进行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债务人对破产申请无异议,改变了以往参照民事诉讼中公告须经六十日才视为送达的规定,简化了送达流程,缩短了破产案件的受理期限。
3.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申报等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当要求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及法律后果。有关送达规则,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不适用电子送达,但纳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试点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办理的除外。
解读:本条规定了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当要求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或者电子送达方式,同时书面确认明确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法律后果,避免送达过程中发生各种情况导致的程序延宕。送达规则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管理人可根据该意见的规定制作《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时本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不适用电子送达,但纳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试点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办理的除外。目前,该试点实施办法中确定的试点法院有北京,上海市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及基层人民法院,南京、苏州、杭州、宁波 、合肥、福州、厦门、济南、郑州、洛阳、武汉、广州、深圳、成都、贵阳、昆明、西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北京、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
4.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8条的规定,需要由一家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多个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相关人民法院之间就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应当提交已经进行协商的有关说明及材料。经过协商、协调,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双方遵照执行。其中有关事项依法需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解读:本条明确了需要由一家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多个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时发生管辖争议的三种处理方式。一是相互协商,二是由对方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协商处理,三是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处理。
二、完善债务人财产接管和调查方式
5.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在破产申请受理审查阶段同步开展指定管理人的准备工作。管理人对于提高破产案件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作出实际贡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考虑因素。
解读:本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可以在破产受理阶段提前考虑管理人的指定工作,改变了过去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后再来考虑指定管理人的问题,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另外,该规定将管理人是否提高了破产案件的效率、降低了破产程序的成本作为人民法院确定调整管理人报酬的重要考量因素,鼓励管理人在工作中高效、节约。
6.管理人应当及时全面调查债务人涉及的诉讼和执行案件情况。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向管理人提供通过该院案件管理系统查询到的有关债务人诉讼和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债务人存在未结诉讼或者未执行完毕案件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报告相关人民法院。
解读:本条明确了管理人有及时全面调查债务人所涉诉讼和执行案件信息来源的义务;调查相关信息时,可以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申请在法院的管理系统中查询,破产案件受理法院亦可依职权主动向管理人提供上述情况。改变了管理人获知债务人的上述情况需要从接收的资料中筛查以及网络查找的现状,提高了工作效率以及信息的准确性,也节省了成本。另外,管理人全面调查上述信息后,要及时向相关法院报告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
7.管理人应当及时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向管理人提供通过该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的债务人财产信息。
解读:本条规定改善了管理人获取债务人财产信息的方式与途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向管理人提供通过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的债务人财产信息,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工作成本。
8.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拒不移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
接管过程中,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可以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诉讼期间不停止管理人的接管。
解读:本条明确了债务人拒不移交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法律后果。同时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的基础上增加了可以就移交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的内容,进一步丰富了处理的手段,使措施更具可操作性。本条还明确了被债务人占有财产的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主张取回权的具体方式,即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提起诉讼。
9.管理人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评估、鉴定、审计的,应当与有关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包括完成相应工作的时限以及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可以包括中介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的,管理人有权另行委托,原中介机构已收取的费用予以退还或者未收取的费用不再收取等内容。
解读:本条明确了接受管理人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评估、鉴定及审计工作。否则,管理人有权依据协议中相应的工作时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另行委托中介机构,且原中介机构已收取的费用应予退还,或者未收取的费用不再收取。敦促受委托的中介机构按质按时完成工作,避免因第三方机构工作效率问题拖延破产案件的办理进度。
三、提升债权人会议召开和表决效率
10.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现场方式或者网络在线视频方式召开。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通知和公告中注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方式。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以后的债权人会议还可以采用非在线视频通讯群组等其他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管理人应当核实参会人员身份,记录并保存会议过程。
解读:本条明确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形式,在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体现的现场方式外,增加了灵活的网络在线视频方式,进一步简化工作程序,节省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和公告中注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方式。另外,后续的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非在线视频通讯群组等其他非现场方式召开,但前提条件是必须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债权人会议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管理人应当注意会议过程的记录。
11.债权人会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采用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管理人应当通过打印、拍照等方式及时提取记载表决内容的电子数据,并盖章或者签字确认。管理人为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的,应当由管理人的两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或者表决期届满后三日内,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解读:本条明确了会议表决的方式。除了现场表决外,还可以采用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非现场方式表决。管理人应注意全程留痕,用打印、拍照等方式提取、记载表决内容的电子数据,并盖章或者签字确认。同时明确了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或者表决期届满后三日内,有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的义务。
12.债权人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会议召开或者表决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查债权人提出的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请求时,对于会议召开或者表决程序中存在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予支持。体现了注重实体公正,防止债权人滥用诉权,不因轻微程序瑕疵导致破产案件程序拖延的指导思想。
四、构建简单案件快速审理机制
13.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破产清算、和解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破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审理方式:
(1)债务人存在未结诉讼、仲裁等情形,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
(2)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可能期限较长或者存在较大困难等情形,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的;
(3)债务人系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或者存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跨境破产等情形的;
(4)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
解读:本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破产清算、和解案件,可以适用快速审理的方式。同时明确了不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四种情形。
14.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应当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予以告知,并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一并予以公告。
解读:本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决定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应当特别告知管理人并予以公告。
15.对于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解读:本条明确了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的审理期限,为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
16.管理人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将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前三日告知已知债权人。但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意缩短上述时间的除外。
解读:本条明确了管理人通知已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时限,同时新增了管理人有将需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前告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本条规定中的审议、表决事项需提前三日告知,给予了债权人充分了解审议、表决事项的时间,有利于提高会议及表决的效率。同时也应注意除非全体债权人同意缩短上述时间,期间不得变更,避免出现程序瑕疵。
17.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务人财产实际变价后,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分配规则计算具体分配数额,向债权人告知后进行分配,无需再行表决。
解读:本条明确了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即可将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改变了过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一般仅作资产清查及债权核查,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或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上表决的常规做法,对管理人的工作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待债务人的财产实际变价后,管理人即可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分配规则计算具体分配数额,告知债权人后即可进行分配,无需另行表决。很大程度上简化了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
18.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下列事项按照如下期限办理:
(1)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或者由管理人协助通知已知债权人;
(2)管理人一般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报告;
(3)破产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一般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4)案件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相关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
解读:本条对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的有关事项的办理期限,对破产案件受理后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期限,管理人完成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并提交财产状况报告的期限,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完结后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终结破产程序的期限,人民法院作出终结破产程序裁定的期限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旨在缩短工作期限,提高办案效率。
19.破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生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情形,或者案件无法在本意见第15条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应当转换为普通方式审理,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应当将转换审理方式决定书送达管理人,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将上述事项通知已知债权人、债务人。
解读:本条规定了已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破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情形或者无法在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时的处理方式,即转换为普通方式审理,并明确原已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同时规定了转换审理方式后人民法院对管理人以及管理人对已知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通知义务。
五、强化强制措施和打击逃废债力度
20.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销毁债务人的账簿等重要证据材料,或者对管理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打击报复等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除依法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外,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处理。
解读:本条明确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销毁债务人账簿等重要证据材料,或者对管理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打击报复等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除可以依法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外,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将上述行为作为妨害司法行为处理,加大了对上述行为的处罚力度,加速办案进程,亦进一步保护管理人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21.债务人财产去向不明,或者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债务人相关财产可能存在被非法侵占、挪用、隐匿等情形初步证据或者明确线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对有关财产的去向情况进行调查。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的行为的,管理人应当依法追回相关财产。
解读:本条明确了债务人财产去向不明或者财产可能存在被非法侵占、挪用、隐匿等情况的,管理人有及时调查的义务。对于债务人及有关人员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管理人应采取行使撤销权等方式追回相关财产。
22.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违法行为入刑标准,严厉打击恶意逃废债行为。因企业经营不规范导致债务人财产被不当转移或者处置的,管理人应当通过行使撤销权、依法追回财产、主张损害赔偿等途径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有恶意侵占、挪用、隐匿企业财产,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管理人的提请或者依职权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解读:本条规定体现了应当从民事及刑事两方面来打击恶意逃废债的问题。民事方面,管理人应当通过行使撤销权、依法追回财产、主张损害赔偿等途径维护债权人权益;企业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可以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结语:随着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人民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都面临着破产案件周期长、情况复杂、社会安定隐患等一系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意见》旨在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主要的工作方式有简化程序、缩短办理时限,加强人民法院与管理人的联动,运用现代化手段处理各项事务,并且强化了对于阻碍案件办理的处理力度。《意见》的出台,对于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办理中依法履职起到了更具体的指导意义。